(2015)厦刑执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谦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厦刑执字第853号罪犯陈谦,男,195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现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2)翔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没收其亲属退缴在案的非法所得人民币70000元,继续追缴其非法所得人民币5981元。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7月1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于2015年8月4日提出假释建议书,建议对罪犯陈谦予以假释,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执行机关厦门监狱指派干警余华明出庭支持减刑建议,厦门市人民检察院驻厦门监狱检察室指派检察人员林晓葳、孙天赞到庭履行职责,罪犯陈谦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提出,该犯在近期确有悔罪表现: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端正改造态度,深挖犯罪根源,除了熟记《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外,还能以该规范来约束自己的言行,自觉学习法律知识,能参加生产劳动,能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的学习,考核成绩均达良好以上。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5年4月为期33个月的考核期内,累计获嘉奖21.6个,其中一级达标1个、二级达标15个、三级达标10个、四级达标6个、五级达标1个。2013年获得监狱表扬,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建议对其予以假释。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出具的证据真实有效,罪犯陈谦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得1个监狱表扬和1个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的奖励,符合对“三类”罪犯假释从严掌握的精神,对执行机关提请的假释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谦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5年4月为期33个月的考核期内,累计获嘉奖21.6个。2013年获得监狱表扬,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5月9日向本院缴交没收财产和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5981元。原审审理期间,其亲属代为退缴受贿所得人民币70000元。本案财产刑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1、厦门监狱《服刑人员月考核表》33张,证明陈谦在2012年7月19日至2015年4月为期33个月的考核期内能遵守监规、参加“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共获得一级达标1个、二级达标15个、三级达标10个、四级达标6个、五级达标1个;2、2012年、2013年、2014年厦门监狱《罪犯评审鉴定表》各1份,证明陈谦在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获得分监区、监区及监狱的肯定;3、2013年《罪犯监狱表扬审批表》、2014年《罪犯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各1份,证明陈谦在考核期间因改造表现良好,2013年获得监狱表扬,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4、厦门监狱罪犯“三课”学习报告单、规范考试、《国情国策教育》、《认罪悔罪教育》、《刑法》、《监狱法》等考试试卷,证明陈谦能认真参加思想教育学习,考试成绩良好;5、罪犯陈谦于2015年3月提交的《假释申请书》、《悔过书》,证明其深刻认识到自己违法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认真接受教育改造,主观上希望早日获得假释,并保证假释后遵守相关法律规定,不再危害社会;6、原审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审审理期间,罪犯陈谦的亲属代为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70000元;7、罚没款缴纳收据1份,证明罪犯陈谦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缴交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非法所得人民币5981元,本案财产刑已履行完毕。另查明,罪犯陈谦经常居住所在地基层组织和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陈谦进行监督管理,陈谦的儿子陈沧海有固定住所和经济条件,愿意作为担保人提供陈谦假释期间的生活条件并协助对其进行监管。上述事实有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于2014年12月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同安区洪塘镇三忠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8月出具的《监管帮教书》及家庭关系证明,以及陈沧海提交的假释具保书及收入证明、庭审笔录等为证。上述证据经本院书面审查,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陈谦已执行原判刑期一半以上,其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假释。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谦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吴琦审判员黄翠青代理审判员郑阿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陈雅萍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第八十三条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人民法院审理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第一款所列情形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影响再犯罪的因素。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