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刑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周某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萧刑初字第0028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88年2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住萧县。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5年2月27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处苏州站派出所抓获,寄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2015年3月2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9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萧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萧民一初字第017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给付民事原告李某某货款12066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该判决于2013年9月20日生效。被告人周某某拥有两处房产和两辆车,有能力履行生效判决而不履行。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于2013年10月22日向萧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将安徽省淮北市纺织厂某单元1205室房产以39.6万元转让给李某甲,得款后拒不给付民事原告李某某,致使李某某申请执行被告人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能执行。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书证发破案经过、萧县人民法院(2013)萧民一初字第01790号民事判决书、濉溪县房地产管理局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有能力执行判决内容却拒不执行,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强调其只有淮北市纺织厂某单元1205室一处房产。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萧民一初字第017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民事原告李某某货款12066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该判决于2013年9月20日生效。被告人周某某拥有一处房产和两辆汽车,有能力履行生效判决而没有履行。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于2013年10月22日向萧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0月28日,萧县人民法院执行法官给被告人周某某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和传票,并与其母亲联系。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周某某将安徽省淮北市纺织厂某单元1205室房产在濉溪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登记,以39.6万元转让给李某甲、何某某,并于同年11月5日完成转移手续,该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和李某甲担保的借款后,余款51500元现金直接给付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得款后没有给付民事原告人李某某用于履行民事判决。另登记在被告人周某某名下的两量汽车也查无下落,致使李某某申请执行被告人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能执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一)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周某某1988年2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二)归案情况说明、寄押证、发破案经过证明,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2月27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处苏州站派出所抓获,寄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三)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无前科。(四)萧县人民法院(2013)萧民一初字第0179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某被判决于该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该案原告人李某某货款12066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57元,该判决书于2013年9月20日生效。(五)萧县人民法院(2013)萧执字第00488号执行通知书及邮寄详情单及问话笔录两份证明,执行通知向被告人周某某送达及告知周某某母亲的情况。(六)濉溪县房地产管理局证明、房地权证(濉房字第20130121**号)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将其淮北市纺织厂某单元1205室房产以39.6万元转让的情况。二、证人证言(一)李某某证明,他是周某某在淮北市濉溪县卖熟食时的供货商,周某某欠他的货款,他在萧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起诉,都是周某某的母亲去开庭、签字。(二)李某甲证明,他与赵某某两人曾担保给周某某借过钱,共计是13.5万元。因周某某没有钱还债,自愿将其淮北的房子卖给他,房价总计38.6万元,房内家电折价1万元,除去还贷款和还经他借的钱,于2013年10月28日付给周某某现金51500元。(三)赵某某证明,2012年6月份,他曾担保从李某乙、何某(李某甲的小孩舅)二人处借给周某某14万元,2013年2月份周某某还李某乙5000元。2013年,周某某没有钱还债,就把房子卖给李某甲,还账后,给周某某51500元。三、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3年三四月份,李某某起诉其要求给付货款,该案的判决书也收到了。其在淮北市纺织厂某单元1205室房产已卖给李某甲,还贷款20余万元、还经李某甲借的钱,其余五万余元也让他做生意赊了。老家的房子是父母的,不是他的。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并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置而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致使生效判决难以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敏峰人民陪审员 张 文人民陪审员 张学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