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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民管终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程道平与胡厚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厚博,程道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民管终字第000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厚博,教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道平,教师。上诉人胡厚博因与被上诉人程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823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杜语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戢丽、卢月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被告胡厚博户籍地在竹山县双台乡,其本人系双台乡茅塔中学在职在编教师,虽曾在十堰市城区经商并定居茅箭区,但现已在职在岗,竹山县双台乡仍然是其住所地,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在竹山县城关镇履行,该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胡厚博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裁定不当。1、上诉人经常居住地确系在十堰市茅箭区,已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审以“在职在编双台乡茅塔中学教师”认定住所地不妥;2、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合同纠纷,不应适用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适用第二十二条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管辖。程道平答辩称:借款的履行地在竹山县,原审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在双方当事人就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给付货币的,以接受履行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湖北省竹山县,原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程道平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 语审判员 戢 丽审判员 卢月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 仲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