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执恢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枞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丁贤超、吴翠娥社会抚养费征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枞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丁某,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枞执恢字第00004号申请执行人:枞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被执行人:丁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吴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申请执行人枞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被执行人丁某、吴某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枞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枞征决(2010)04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丁某、吴某未履行上述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枞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本院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并履行完毕,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枞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枞征决(2010)04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方晓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章胜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