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初字第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韦某甲、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韦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初字第019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农民。辩护人王少平,河南省洛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韦某乙,农民。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羁押���,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于2014年12月30日23时许,途经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前庄村路口时,遇到被害人雷某,后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扭打。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采用拳打脚踢、持木板殴打的方式对被害人雷某实施殴打,致其头部、右前臂、右手等处受伤。���法医鉴定,被害人雷某因外伤致左额颞部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其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均系主犯。被告人韦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某甲属于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希望对被告人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适用缓刑。被告人韦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于2014年12月30日23时许,途经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前庄村路口时,遇到被害人雷某,后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扭打。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采用拳打脚踢、持木板殴打的方式对被害人雷某实施殴打,致其头部、右前臂、右手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雷某因外伤致左额颞部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其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当庭均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雷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12月30日23时许,途经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前庄村路口时,遇到韦某甲、韦某乙,后对方要其请客喝酒,其怕对方打其,就打电话叫人来接其,对方看到他打电话,就上来对其拳打脚踢、还用木板实施殴打的事实。2、证人吴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证实2014年12月30日23时许,在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前庄村路口,被害人雷某与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双方因请客吃饭发生口角,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采用拳打脚踢、持木板殴打的方式对被害人雷某实施殴打的事实。3、证人丁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30日23时许,在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前庄村路口,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采用拳打脚踢、持木板殴打的方式对被害人雷某实施殴打的事实。4、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的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从现场扣押到木板1块。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雷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6、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7、��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了2014年12月30日抓获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8、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在实施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韦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的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希望对被告人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适用缓刑的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二、被告人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华益峰人民陪审员 王美华人民陪审员 许卫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朱萍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