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俞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某,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双牌县。2000年4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双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3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6日经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牌县看守所。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分别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副院长唐晓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耀文、人民陪审员张丽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代理书记员杜诗娟担任记录。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玉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荣克(特别授权)、被告人俞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因病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俞某某拥有驾照为E照,只具有准驾二轮摩托车的资格,未取得驾驶三轮摩托车的资格。2014年1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俞某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由双牌县开发区开往双牌县县城,当车行驶至双牌县人民医院路段时将横穿道路的行人张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州市泷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属重伤二级;外伤致脑挫裂伤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属重伤二级;外伤致左侧第3、5、7肋骨及右侧4、5、6、7、8肋骨骨折,属轻伤一级;右肩胛骨喙骨折,属轻伤二级;外伤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经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俞某某准驾车型不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准驾车型不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俞某某的刑事责任。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俞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E的机动车驾驶证,即具有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资格,但未取得驾驶三轮摩托车的资格。2014年1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俞某某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207国道由双牌县城北开发区开往双牌县县城,当车行驶至双牌县人民医院门口路段时,将在该路段上行走的行人张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张某某一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俞某某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准驾车型不符,不按规定避让行人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不按规定在道路上通行是事故形成的另一原因,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双牌县人民医院、永州市中心医院、双牌县中医院、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5日,经永州市泷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属重伤二级;外伤致脑挫裂伤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属重伤二级;外伤致左侧第3、5、7肋骨及右侧4、5、6、7、8肋骨骨折,属轻伤一级;右肩胛骨喙骨折,属轻伤二级;外伤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2015年3月5日,被告人俞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俞某某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医药费损失计人民币84000元(包括保险公司支付的医药费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亲属的谅解,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据此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俞某某从轻处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俞某某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受案、立案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3月5日,双牌县公安局民警在双牌县泷泊镇平阳路俞某某租住的房屋里将被告人俞某某抓获归案的事实;(3)被告人俞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俞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4)被告人俞某某的驾驶证信息、肇事车辆湘M01B**的机动车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证明被告人俞某某持有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E,没有驾驶肇事车辆的资格,肇事车辆为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该车所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2014年12月19日到期;(5)(2000)双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2000年4月10日,被告人俞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双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钟某的证言,证明在2014年1月,钟某将湘M01B**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俞某某的事实;(2)证人张某甲(被害人张某某的儿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是因患糖尿病、高血压及感冒在双牌县人民医院住院的事实。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双牌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3月30日在双牌县县城安心小区1栋2单元401室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询问时,张某某因神志不清,不能有效回答民警的询问。4、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1月15日18时许,俞某某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双牌县城北开发区开往双牌县县城,当车行驶至双牌县人民医院门口路段时,将在道路上行走的行人张某某撞倒;俞某某将车停下后,查看张某某的伤情,发现其头部受伤,然后俞某某就叫人将张某某送至双牌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5、鉴定意见。(1)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俞某某应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双牌县中医院、双牌县人民医院、永州市中心医院(南院)分别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医院诊断存在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肩胛骨喙突骨折;左胫腓骨开发性粉碎性骨折;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坠积性肺炎、继发性癫痫、高血压3级极高危、2型糖尿病;(3)永州市泷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证明: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属重伤二级;外伤致脑挫裂伤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属重伤二级;外伤致左侧第3、5、7肋骨及右侧4、5、6、7、8肋骨骨折,属轻伤一级;右肩胛骨喙突骨折,属轻伤二级;外伤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6、勘验、检查等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及周边现场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2014年11月15日,经检验肇事车辆合格。7、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俞某某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医药费损失计人民币84000元(包括保险公司支付的医药费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亲属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未取得驾驶三轮摩托车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未经年检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不按规定避让行人,造成一人重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医药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此,本院对被告人俞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晓轩审 判 员 胡耀文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杜诗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