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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2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原告徐州市金三环凯利鞋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鞋城公司)与被告徐建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金三环凯利鞋城开发有限公司,徐建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2502号原告徐州市金三环凯利鞋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三环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徐志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传,该公司股东。被告徐建和。原告徐州市金三环凯利鞋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鞋城公司)与被告徐建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方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利鞋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传、被告徐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利鞋城公司诉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公司绿地上办小工厂收益,并有出租他人的事实。原告多次找被告谈话,让其迁出地块,始终没有结果。2014年11月,由于急需解决原告在云龙区法院的执行案件的需要,法院通知被告不能再收取此地块租金,应将租金交到原告处解决法院的执行案件,但被告不理会。原告多次口头、书面通知被告,限期交出私自占用、转租的地块,但被告仍强行占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迁出私自占用的原告地块;交付租金30000元(2014年全年及2015年半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建和辩称,三角地块的房屋始终都是我使用的。当时是徐建忠、梁淑芳聘请我去管理原告公司的,那时我是总经理。我在经营的时候使用的三角地块,三角地块当时是破棚子,我重新翻新改造形成了现在的房子。原告使用的办公大楼当时是我出钱80万元买的,办公大楼一直是原告使用。我使用三角地块的时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志生口头答应让我一直使用该地块。原告主张交付租金我不同意,因为是原告法人让我无偿使用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住所地为三环东路18号,被告原系原告公司聘用人员,四、五年前,被告占用原告公司南端位于三环东路及黄河故道之间的三角形地块进行经营,使用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云龙区政府(2001)103号文件、宗地图、股东会决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举证证明其对诉争地块享有物权,被告承认占有诉争地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占用该地块有法律或者合同依据。原告主张被告迁出占用的地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3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建立租赁关系的事实依据,故原告主张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被告徐建和迁出占用原告徐州市金三环凯利鞋城开发有限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二、驳回原告徐州市金三环凯利鞋城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徐建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方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