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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行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韦运福与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运福,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佛山市禅城区闽腾艺创陶瓷工艺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行初字第327号原告韦运福,男,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委托代理人张小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远县。被告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刘珊,局长。委托代理人涂水冰、巫剑雄。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闽腾艺创陶瓷工艺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黄银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忠,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永沛。原告韦运福不服被告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佛山市禅城区闽腾艺创陶瓷工艺厂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运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涂水冰、巫剑雄,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佛府行复案[2015]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撤销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的禅人社认(南)[2015]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诉称,被告作出认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原告的妻子秦远敏所遭受的的交通事故应为工伤:一、本案的事实采信存在以下错误:1、黄银发、黄玉美是第三人的既得利益者,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所作《调查笔录》中秦远敏的离厂时间的陈述是其为规避责任而杜撰,与秦远敏实际离厂的时间有出入。且该《调查笔录》未经质证,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治安员廖巨年的《调查笔录》陈述称19时20分其到达厂门口时,秦远敏已离开,这与事实不符。经韦某、吕某证实当晚纠纷处理结束的时间是当日20时左右,秦远敏离开时间为21时左右。另黄银发、治安员欧传富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秦远敏的行李仍在厂门口。可见,治安员欧传富、廖巨年称秦远敏在19时20分已离开的陈述不实。二、本案的法律适用有误。职工在离职日上下班途中仍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的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应予以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正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秦远敏离职后通知家属需要充值话费,充值话费后回厂取行李然后回其丈夫或女儿居住处符合日常工作生活情理,应认定为下班途中,且秦远敏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而被告未依照上述条款作出认定书,显然是法律适用错误。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佛府行复案[2015]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认定有误,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佛城府行复案[2015]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仲裁裁决书、员工登记表、业务受理单、手机话费充值记录。证明秦远敏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3、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秦远敏所受伤害为工伤。4、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对复议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出诉讼。5、证人韦某的证言(出庭作证)、证人吕某的证言(出庭作证)。证明秦远敏被强迫离职,办理完离职手续离开厂的时间为晚上九点。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如下:秦远敏是第三人的窑炉捡砖工,其正常工作时间为07:30-20:00,在职期间日常居住地为厂内女1号宿舍。2014年9月4日下午17时秦远敏与同事韦某夫妻在该厂内发生争执,后经警察协调处理,秦远敏办理了离职手续,收拾好行李到厂门口与厂方结清工资后,当日19时20分秦远敏离开第三人厂区,同日21时24分左右,秦远敏在距离第三人厂区约500米处即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区樵乐路龙津村对开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当场死亡。后经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远敏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另,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1387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秦远敏于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9月4日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8日,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月21日,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第三人发出了《工伤认定调查核实通知书》,要求第三人于2015年1月28日前提交相关书面证据材料。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回复》,仲裁裁决书、秦远敏辞职申请表、支出证明单、秦远敏9月份饭卡、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第三人的负责人黄银发、财务黄玉美、原告等人做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15年3月6日,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后作出了56号决定书,认定秦远敏于2014年9月4日所受的事故伤害是属于工伤。第三人收到该决定后,不服属于工伤的结论,遂于2015年5月5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认为工伤认定申请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人出具的《回复》及《举证材料》、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做的《调查笔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二、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第三人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禅人社认[2015]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5年5月5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依法于当日受理。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佛府行复案[2015]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5年6月24日向三方当事人送达该决定书,因此,被告关于复议案件的审理程序,包括受理第三人的复议申请、案件审理、作出复议决定书、送达复议决定书等,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等,被告作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的证据有《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四、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起诉。被告认为秦远敏的死亡不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首先,职工是因为交通事故而受伤害;其次,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需经交通管理等部门作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最后,职工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必须是发生在其上下班途中。被告认为虽然秦远敏是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亡,但根据黄银发、黄玉美的《调查笔录》均陈述案发当天秦远敏在19时左右已带好行李到厂区门口结清工资后离开第三人的厂区,且治安员廖巨年的《调查笔录》陈述19时20分到达第三人厂区时秦远敏已经离开。秦远敏于19时20分左右已离开第三人厂区的事实在此可以得到相互印证,故秦远敏在结清工资时已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且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佛禅劳人仲案非仲字[2014]1387号《仲裁裁决书》中确认秦远敏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秦远敏的手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天21:11分有话费充值信息及原告、第三人负责人黄银发、龙津治安队员欧传富均确认事发后秦远敏的行李仍在厂门口,其离职后为通知家属需要充值话费、充值话费后回厂取行李然后回丈夫或女儿居住处符合日常工作生活情理的事实认定为下班途中的认定决定,被告认为,秦远敏是否因为要通知家人而充值话费没有明确的证据支持,且充值的时间为当天21:11分,该时间段与秦远敏将其行李带到第三人门口并与第三人结清工资的时间相差了两个小时,而第三人并没有限制秦远敏的人身自由,当时也没有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秦远敏不能离开第三人厂区的情况,而秦远敏却于当日21时24分在厂区500米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并距离她结清工资离厂的时间已长达2小时之多,显然超出了法定的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段,因此,秦远敏所受的伤害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情形。综上,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56号工伤认定书认为秦远敏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合理时间及合理路线的下班途径受到的事故死亡属于工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因此,作出撤销该工伤认定书的决定。综述,被告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无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佛山市法制局发文稿(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EMS快递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5日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复议申请,并于5月7日依法向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答复通知、于2015年5月29日通知原告参加行政复议的事实。2、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秦远敏)送达回证、(佛山市禅城区闽腾艺创陶瓷工艺厂)送达回证、工伤认定调查核实通知书。证明禅城区人社局及时受理了申请人的工伤,依法进行调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工伤认定决定。3、闽腾艺创有限公司新招聘员工登记表、仲裁裁决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闽腾艺创陶瓷工艺厂进厂协议、火化证明NO.1010450、户口注销证明、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韦运福身份证复印件、黄银发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唐永沛的实习律师证、查询函、道路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韦运福1月22日)、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黄银发1月22日)、工伤调查笔录(黄玉美1月22日)、黄玉美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1月22日的照片、当事人提交证据清单、辞职申请表及支出证明单(韦某)、辞职申请表及支出证明单(吕某)、辞职申请表及支出证明单(秦远敏)、秦远敏饭卡、证人证言(吴江琴)、证人证言(陈小忠)、证人证言(李超华)、员工宿舍安排表、(韦某)闽腾艺创有限公司新招聘员工登记表、(吕某)闽腾艺创有限公司新招聘员工登记表、(秦远敏)闽腾艺创有限公司新招聘员工登记表、(欧传富2月2日)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廖巨年2月2日)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15年2月2日的照片、工伤认定举证材料清单、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龙津治安队执勤情况登记卡、交通事故发生地网络截图、禅工伤认定审批表、工伤认定决定书、(秦远敏)送达回证、(佛山市禅城区闽腾艺创陶瓷工艺厂)送达回证。证明秦远敏不是在合理的下班时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作出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4、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人述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秦远敏所受的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工伤。(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是以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员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而本案中秦远敏发生交通事故前2个小时已经离职,秦远敏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上下班之说,并根据已经生效的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1387号《仲裁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可以证实第三人与秦远敏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不存在“下班途中”的说法。(二)秦远敏发生交通事故的行走路线、时间等内容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的上下班途中所阐述的正常下班行走的合理路线、合理时间等内容相悖,秦远敏不属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更不应认定为工伤:1、根据《工伤条例》相关规定,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从经常居住地到单位之间的合理路线。秦远敏发生交通事故的路线不属于正常的下班路线。因为秦远敏在第三人厂内女1号宿舍,因此秦远敏正常下班时间途中应当在第三人厂内,而秦远敏佛山交通事故的路段位于南庄镇樵乐路龙津村对开路段,是在第三人工厂外面,而且是从第三人工厂方向横穿马路,该路线非秦远敏下班的正常路线。而且,根据在场处理秦远敏打架事件的第三人负责人黄银发及龙津村治安员欧传富的陈述,当时秦远敏由于担心原告知道打架并解除劳动关系这个事情,拒绝打电话给原告,也不同意将原告的电话号码告知治安员,这与原告主张“秦远敏离职后为通知家属需要充值话费”的猜测相悖,并证实秦远敏当时是为了办理私事而途径事发路段的,不属于正常下班的合理路线,原告诉称秦远敏是在离职后为通知家属而充值话费,却未提供证据证实充值话费的是秦远敏本人(空中充值不排除是其他人代充),也无法提供证据排除秦远敏途经事故发生路段是办理其个人私事的可能,充值话费不属于日常工作所需要的活动,秦远敏离职后可以自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离去,不一定需要通知家属过来陪同离开。2、秦远敏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属于正常的下班的合理时间。根据本案多位证人所陈述的事实及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的证据均可以证实,秦远敏在2014年9月4日下午7点20分已经离职,并离开第三人厂部,而秦远敏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4年9月4号下午9时24分,而且事故发生路段距离第三人厂部距离仅约500米,在长达两个小时的时间内秦远敏仅步行500米左右的距离,根本不符合常理及正常的生活习惯的。而且从秦远敏行走方向往工厂方向也与正常的下班路线不符,如果是正常下班路线,应当是从第三人工厂方向往对面马路方向走,而不是从工厂对面方向往工厂方向横过马路时被汽车碰撞而死亡。二、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内容及提交的证据与其接受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时陈述的内容相互矛盾。(一)原告关于涉案纠纷处理结束的时间前后描述不一致,原告在2014年9月16日接受佛山市禅城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民警的询问时陈述:“在2014年4月20日至发生交通事故的这天,晚上19时左右,堂弟打电话给我。因妻子同我的堂弟两夫妻吵架被厂解雇。”可以证实原告在2014年4日晚上19时晚上19点左右已经知道秦远敏已经被解雇,秦远敏与厂方之间的劳动纠纷已经处理完毕,原告的堂弟两夫妻打电话告知原告因打架被解除劳动关系,而原告在起诉状中又反称:“经韦某、吕某证实当晚纠纷处理结束的时间是当日20时左右,”原告对涉案纠纷处理处理完毕时间前后矛盾。(二)原告与证人韦某、吕某2014年9月4日离场时间前后描述不一致。原告在2015年2月3日接受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时向调查员陈述:“我堂弟说他们夫妻是大约20时多的时候离开闽腾厂的,他们走的时候秦远敏还在厂里。而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韦某、吕某的证人证言却又显示了韦某、吕某直到2014年9月4号晚上9点左右才离开厂,原告对于证人韦某、吕某2014年9月4日离厂时间前后描述不一致,原告描述的时间及证人韦某、吕某的证言均不采信。(三)原告提交的秦远敏话费充值记录与原告主张秦远敏因话费不足而去充值的说法相矛盾,原告提交的中国移动广东公司佛山分公司绿景路营业厅出具的话费充值记录显示2014年9月4日充值话前,秦远敏手机里余额为7.99元。这与原告主张的当时秦远敏手机话费不足无法通知家属来接她的说法相矛盾,原告主张秦远敏事发时是为了充值话费通知家属接她走是不成立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仲裁裁决书、员工登记表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仲裁裁决书、(秦远敏)闽腾艺创有限公司新招聘员工登记表相同,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4,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属于本案行政争议焦点,将结合全案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待后论述。证据4,庭审中,经本院准许,原告申请的证人韦某、吕某出庭作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佛山市法制局发文稿(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EMS快递单、证据4,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的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质证,原告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经查,该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对,原告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经查,该组证据为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时的依据,有原件予以核对,且于本案讼争的行政争议事实有法律上的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属于本案行政争议焦点,将结合全案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待后论述。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均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本院将结合全案的事实作出适用是否正确的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秦远敏原是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闽腾艺创陶瓷工艺厂的窑炉捡砖工,在职期间日常居住地为第三人厂内宿舍。2014年9月4日19时许,秦远敏以违反厂规为由,向第三人提交《辞职申请表》,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秦远敏办理完离职手续后,回宿舍收拾行李,并将行李搬到第三人厂门口,与第三人结清工资后离开第三人处。当日21时24分许,秦远敏在佛山市禅城区樵乐路龙津村对开路段距离第三人厂区约500米处与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其当场死亡。经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远敏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韦运福是秦远敏的丈夫,2015年1月8日,原告向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并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禅人社认(南)[2015]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秦远敏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发生在下班途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服该认定,于2015年5月5日向被告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了佛府行复案[2015]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秦远敏离开第三人处时超出了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段,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禅人社认(南)[2015]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秦远敏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合理时间及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受到的事故死亡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第三人对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起行政复议,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当事人主体适格。本案行政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佛府行复案[2015]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重点审查:秦远敏是否属于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关于秦远敏是否属于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问题。原告主张,秦远敏离职后为通知家属需要充值话费,充值话费后回厂取行李然后回丈夫或女儿住处,符合日常生活所需,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属于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秦远敏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经审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秦远敏原是第三人窑炉捡砖工,其在职期间日常居住地为第三人厂内宿舍,其日常“上下班途中”应当是在合理的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厂内宿舍之间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2014年9月4日,秦远敏在办理完离职手续后,回宿舍收拾行李,其下班途中即已终结。原告主张秦远敏充值话费后回厂取行李然后回丈夫或女儿住处符合日常生活所需,但秦远敏离开第三人处充值话费的行为属于其“下班途中”终结之后从事的个人活动的行为,因此,秦远敏在2014年9月4日并非属于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秦远敏受到的该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秦远敏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发生在下班途中,认定为工伤错误。被告于2015年5月5日受理了第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决定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佛府行复案[2015]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运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韦运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毅清审 判 员  陈青兰人民陪审员  肖璇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玉玲吴桂萍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