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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卢琼林与游锦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琼林,游锦中,游庆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449号原告卢琼林,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卢浩兰,龙岩市永定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游锦中,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游庆林,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卢琼林与被告游锦中、游庆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福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琼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锦中、游庆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琼林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因投资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将965000万元汇入被告游锦中提供的培丰信用社账户,还有35000元在原告的家中现金支付,原告及两个被告在场,借条约定一个月归还,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预先扣除利息。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而被告在拒绝还款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借款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4月16日之前还100万元并每月支付利息35000元。然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至今又已过去一年多,被告既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分文利息。现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还款承诺书承诺支付利息。被告游锦中、游庆林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福建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证及借款还款承诺书各一份,以此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游锦中、游庆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向两被告送达,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是对自身抗辩权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游锦中与被告游庆林系父子关系。2013年5月16日,被告游锦中、游庆林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将借款965000元转账汇入被告游锦中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及向被告游锦中支付现金35000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暂无法还款,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协商,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4月16日前,每月利息35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还款承诺书》一张,内容为:“借款还款承诺书本人游锦中(指模)、游庆林(指模)父子借到卢琼林现金壹佰万元(¥1000000元),由于年底本人经济紧张,暂无法还款,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延时到2014年4月16日之前归还本金壹佰万元整,利息每月支付35000元,本人承诺以上还款协议,并守信用清还借款壹佰万元整。此据借款人:游锦中(指模)、游庆林(指模)2014年1月16日(指模)”。出具承诺书后,两被告未支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款还款承诺书》和储蓄存款凭证为证,并有原告的陈述相佐证,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有义务归还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5%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锦中、游庆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卢琼林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游锦中、游庆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376元,由原告卢琼林负担400元,被告游锦中、游庆林负担69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福 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廖佩(代)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