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3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有则、陈业梅与吴功龙、黄山市浙徽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有则,陈业梅,吴功龙,黄山市浙徽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3242号原告:陈有则,男,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原告:陈业梅,女,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吴功龙,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被告:黄山市浙徽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州支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岩寺文峰路87号。负责人:金本源,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钢要,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有则、陈业梅与被告吴功龙、黄山市浙徽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州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徽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有则、陈业梅、被告吴功龙、被告人保财险徽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钢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山市浙徽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有则、陈业梅诉称:2015年4月19日,吴功龙驾驶黄山市浙徽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人保财险徽州支公司承保的皖J×××××号重型货车,沿10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km+800m处,与陈有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两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吴功龙负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23542.9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吴功龙辩称:请求法庭依法处理。黄山市浙徽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人保财险徽州支公司辩称:两原告伤情轻微,诉请过高。对陈有则的诉请:医疗费依票据为准,由法庭核实;误工天数认可10天,标准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期认可7天,每天80元;营养期认可7天,每天10元;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车损以我公司定损的800元为准。对陈业梅的诉请:医疗费依票据为准,由法庭核实;误工天数认可60天,标准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期认可20天,每天80元;营养期认可20天,每天10元;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对交通费,两原告门诊治疗9次,认可9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16时30分,吴功龙驾驶车牌号为皖J×××××的重型货车,沿10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km+800m处,与陈有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碰撞,致电动自行车损坏、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陈有则、乘车人陈业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撮镇中队认定,吴功龙负全部责任,陈有则、陈业梅无责任。陈有则受伤后,在安徽省立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足外伤,医院对其进行清创缝合,建议休息。陈有则用去医疗费870.74元。陈业梅受伤后,在安徽省立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腰骶部损伤,建议休息。陈业梅用去医疗费727元。另查明:陈有则系合肥明辉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员工。皖J×××××号重型货车车主是黄山市浙徽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徽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单位证明及工资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吴功龙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造成陈有则、陈业梅受伤,吴功龙和车主黄山市浙徽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医院未对两原告的休息期、营养期等作明确记载,本院认可保险公司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意见。关于车辆损失,保险公司仅提供一张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无任何人签字,对该确认书不予采信,原告称事发后保险公司定损人员到现场确认车损为1800元,与原告实际维修费用相差不大,本院认可车损为1800元。陈有则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70.74元;营养费30元/天×7天=210元;护理费104.4元/天×7天=730.8元;关于误工费,从陈有则的工资卡反映,其在事故发生前后的工资收入相差不大,保险公司同意按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27185元/年÷365天×10天=745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元;车损1800元。以上合计,陈有则的损失为4856.54元。陈业梅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27元;营养费30元/天×20天=600元;护理费104.4元/天×20天=2088元;误工费74.47元/天×60天=4468.2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合计,陈业梅的损失为9083.2元。两原告的损失合计13939.74元。对两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人保财险徽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陈有则、陈业梅计人民币13939.74元;二、驳回陈有则、陈业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为195元,由吴功龙和黄山市浙徽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永波户名:肥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行。账号:13×××72。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