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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民初字第0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徐红英与韩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英,韩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1180号原告徐红英,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董雪中,响水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志平,居民。委托代理人沈开联,响水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红英诉被告韩志平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永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雪中、被告韩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开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红英诉称,被告韩志平与原告儿子颜勇原为夫妻关系,因被告经常虐待颜勇,颜勇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患××,因被告拒绝为其前夫看病,原告为此为该夫妻垫付各种费用16010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被告与颜勇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3月18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758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离婚,但该判决书对原告享有的债权未予处理。综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韩志平在与颜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形成的债务应当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一人负全额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前夫颜勇支付的医疗费用31000元,其他垫付款项129100元,合计160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志平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一,2012年11月份前的医疗费是我提起离婚诉讼之前,我们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部分医疗费是我与颜勇支付的,与原告无关联。2012年11月以后的医疗费没有门诊病历支持,不能证明所购药品的用途,更不能证明医药费是原告所出资,与原告没有关联性。第二,原告主张医药费中的销货单,形式要件不合法,不能证明药品的用途,不能证明药费是原告出资的,与原告方无关系性。同时颜勇每年有24000元的房租款和每月有600多元的低保金,足以支付生活和医疗费。第三,原告提供50000元借条不具有真实性。颜勇本身有一定的收入来源可供其生活,不需要向他人借钱生活。××病人,原告作为母亲是法定监护人,借条不符合常理。原告提供的借条是母子之间产生的,用于对抗第三人,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成为合法有效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第四,对原告的银行存款回单,只能证明颜勇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不能证明与原告有任何法律关系。第五,对原告提供的××证。如果颜勇是属于××三级残,应享受国家生活补贴,也是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那么所出具的借条不具有法律效力。第六,从2012年11月份双方分居生活后,奔波于离婚案件中,没有经济来源,全靠父母补贴生活。无能力扶养感情破裂的丈夫,我将还房贷和房产增值共价值约50万元财产放弃了分割权,也是对颜勇最大的经济补偿,同时原告也有扶养子女的法定义务。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红英之子颜勇与被告韩志平于2009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在家庭生活中产生矛盾,被告韩志平于2012年11月开始离家分居生活。2013年、2014年期间韩志平多次向苏州市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颜勇离婚。2015年3月28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758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韩志平与颜勇离婚。同时,该判决书载明,原告徐红英系颜勇的法定代理人,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徐家浜二村55号604幢房屋系颜勇婚前购置,并登记在颜勇名下,对婚后还贷部分,韩志平表示放弃、不再主张权利;对颜勇提出向父母借款30余万元用于还贷、治疗及生活开销,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因涉案外人利益,未予处理。另查明,自2010年至今,颜勇因患××曾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苏州市广济医院、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滨海县第三人民医院、响水县第三人民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原告主张其垫付了期间的医疗费用31000元。2012年7月20日,颜勇与用人单位办理了退工手续。2013年5月14日,颜勇被评定为精神××叁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该义务系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法定义务,其既不取决于夫妻双方感情融洽与否,也不应单纯的体现为对一方已有经济损失的弥补。因此,被告关于双方感情不和、颜勇尚有较好经济能力的抗辩均不能免除被告法定扶养义务的承担。颜勇原系被告韩志平的丈夫,颜勇身患××,对正常生活带来经济负担,而被告自2012年11月份后至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未支付颜勇任何费用并且分居生活,据此认定被告未尽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原告徐红英作为颜勇的母亲,系颜勇的监护人,其垫付医疗费用后,要求义务人韩志平返还垫付费用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对原告主张返还垫付费用中的其他垫付款129100元,因原告徐红英系颜勇的监护人,且颜勇名下尚有财产,现仅凭颜勇出具的借条,不足以证明已实际支出129100元,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返还的医疗费31000元,考虑到颜勇的病情、财产状况及实际生活需要,扣除医保已报销的金额及部分非正式发票金额后,结合被告韩志平的经济收入水平,因被告韩志平已与颜勇离婚,故本院认为被告韩志平可酌情返还原告垫付款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志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徐红英垫付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2元,减半收取1751元,由原告徐红英负担1641元,由被告韩志平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永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蒋 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