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初字第0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汪宜扣与王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宜扣,王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1086号原告:汪宜扣,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住舒城县万佛湖镇独山村洪塘组7-11,身份证号码3424251965********。委托代理人:黄光云,安徽XX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宇,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汪宜扣诉被告王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席广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宜扣的委托代理人黄光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宜扣诉称:2015年1月14日,被告王宇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款50000元,下余款5月前还清,如违约其自愿承担30000元违约金,另约定月息二分,原告支付了现金70000元给被告,被告王宇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有归还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被告王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宇因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王宇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注明:一个月内还款50000元,下余款5月前还清,如违约其自愿承担30000元违约金,月息二分。原告于当日付王宇现金50000元,于次日汇款20000元至王宇所设银行账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61)。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王宇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保证,承诺于2015年6月2日付清利息,但到期后其仍没有给付。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所提交银行汇单、被告出具的借条、保证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汪宜扣与被告王宇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各当事人自愿建立,意思表示真实,原告在提供借款后,被告有依约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结清利息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汪宜扣要求被告王宇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汪宜扣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汪宜扣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王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广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韦 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