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新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刘国林、郑文侠等与王兵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林,郑文侠,胡道平,刘某甲,刘某乙,王兵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新民初字第572号原告刘国林。原告郑文侠。原告胡道平。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胡道平,系原告刘某甲的母亲。原告刘某乙。法定代理人胡道平,系原告刘某乙的母亲。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可丹,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琦,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兵乐。委托代理人丁建忠,江苏中吴律师律师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岩,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林、郑文侠、胡道平、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王兵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春梅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可丹、被告王兵乐的委托代理人丁建忠、被告人保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岩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文正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林、郑文侠、胡道平、刘某甲、刘某乙共同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53614.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兵乐辩称,其是该车车主,与王文正之间是雇佣关系,依法承担雇主责任;该车在人保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事故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垫付,超过部分依法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同意人保郑州公司的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赔偿款50000,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郑州公司辩称,王文正在驾驶车辆时,机动车驾驶证逾期未年检,车辆超载且车尾部反光标识严重老化,不符合规范,已违反商业险保险条款,故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应赔偿;该交通事故认定未显示车辆之间的责任划分,责任划分应由法院认定;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部分,我公司有权利依照法律规定重新核定其损失;诉讼费和其他诉讼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视为一体由主车和挂车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比例,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绝对免赔责任免除项第九条第二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10%绝对免赔,最高赔偿限额不能超过主车的300000元;对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3时05分左右,刘祥喜持证驾驶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经查:该车核载9805千克,实载货物14220千克)沿S232线东半幅最右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事发路口,直行通过路口时,恰遇王文正持证驾驶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经查:该车核载31000千克,实载货物37900千克)沿该路同方向在前行驶(骑压在中间与最右侧机动车道分界线上)至此,向东右转弯出道路时,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前部撞到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右侧尾部,致刘祥喜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武公交证字(2015)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的基本事实无法查证。事故发生后,王兵乐支付原告50000元。嗣后本案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在王兵乐名下,王文正系王兵乐雇佣的员工。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郑州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且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豫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保郑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且保险金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刘祥喜生于xxxx年x月x日(居民身份证号码××,系刘国林、郑文侠之子、胡道平之夫、刘某甲、刘某乙之父,除五原告外,无其他赔偿权利人。以上事实,有五原告提供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居民死亡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殡葬证、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保险单复印件、户籍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属于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确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受害人刘祥喜因交通事故死亡,五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以主张权利。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刘祥喜驾驶机动车夜间上路行驶,未有效降低行驶速度,未有效观察前方路面上的车辆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且所驾车辆装载货物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王文正驾驶部分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且所驾车辆装载货物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但因该事故的发生与王文正驾车在右转弯前行驶在道路上的车道位置以及是否使用右转向灯的情况无法查明,致使该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法查证,属于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故确定由王文正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50%的民事赔偿责任。而由于王文正的驾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王文正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王兵乐承担。王文正不承担责任。王兵乐就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向人保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人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人保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王兵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又因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存在超载行为,故人保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在诉讼中,被告人保郑州公司提出对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经查,原告提供宜兴市公安局丁山派出所、宜兴市川埠小学以及宜兴市丁蜀镇同星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刘祥喜身前的经常居住地情况以及被扶养人的身份关系情况等,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五原告因刘祥喜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引起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43032.97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45156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参与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酌定4000元、财产损失27462元。综上,前述损失共计1070290.47元,由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郑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15000元;由被告王兵乐赔偿159145.24元,其已支付的50000元可予以抵扣。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国林、郑文侠、胡道平、刘某甲、刘某乙因刘祥喜交通事故死亡所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参与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计12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国林、郑文侠、胡道平、刘某甲、刘某乙因刘祥喜交通事故死亡所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参与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计315000元。三、王兵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国林、郑文侠、胡道平、刘某甲、刘某乙因刘祥喜交通事故死亡所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参与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财产损失159145.24元(其已支付的50000元予以抵扣,还需支付109145.24元)。四、驳回刘国林、郑文侠、胡道平、刘某甲、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刘国林、郑文侠、胡道平、刘某甲、刘某乙共同负担235元,由王兵乐承担1415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刘国林、郑文侠、胡道平、刘某甲、刘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孙 俊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给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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