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裴学军、裴卫兵与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学军,裴卫兵,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624号原告裴学军。原告裴卫兵。被告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乌林大道。法定代表人黄智勇。被告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民田第一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智勇。原告裴学军、裴卫兵诉被告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被告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5日和2015年3月10日,被告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60万元和80万元,此借款用于其生产运行。被告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均是黄智勇夫妇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亦都是黄智勇。被告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只是被告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的半成品生产基地,所生产的半成品交由被告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加工成商品销售,生产所需资金凭计划由被告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划拨,被告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没有产品销售和资金回收权。此情况说明两被告之间属关联企业,亦有共同偿还两原告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停产数月,被告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也没有划拨资金给被告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维持正常的生产。由于被告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形势恶化,致使两原告到期债权无法实现,未到期债权也面临无法实现的危机。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两原告借款140万元,并从2015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25‰承担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裴学军、裴卫兵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两被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黄智勇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是黄智勇、丁明珍夫妇作为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黄智勇及黄智勇的身份情况;证据三、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是被告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的半成品生产基地,被告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没有产品销售和资金回收权,生产所需资金由被告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划拨。两被告之间属关联企业,有共同偿还两原告借款的义务。证据四、客户许可证;拟证明被告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开户及帐号的相关情况。证据五、收据两张及银行转账凭证两张,拟证明被告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25日和同年3月10日向两原告分别借款60万元和80万元,并按其要求将该借款汇入其指定的财务出纳账户。被告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向两原告的借款属实,希望在法庭的主持下,双方能够协商解决,其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陈述、举证、本院认证意见,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1月25日被告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裴学军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40‰。2015年3月10日,被告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裴卫兵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月利率为40‰,此两笔借款均用于被告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的生产运行。另查明被告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均是黄智勇夫妇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亦都是黄智勇。被告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只是被告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的半成品生产基地,所生产的半成品交由被告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加工成商品销售,生产所需资金凭计划由被告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划拨,被告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没有产品销售和资金回收权。现被告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停产数月,被告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也没有划拨资金给被告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维持正常的生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定按期偿还两原告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标准年利率24%,对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部分超过了月利率20‰的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率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两原告要求按照借期内约定支付利息的,应当予以支持,但不得超过月利率20‰。被告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均是黄智勇夫妇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亦都是黄智勇。黄智勇利用其为两被告法定代表人双重身份,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两原告的债权造成了损害,两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权,被告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对两原告的借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裴学军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洪湖市广源纸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裴卫兵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上述款项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裴学军、裴卫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37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晏 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晏兵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