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商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沿支行与杭州金立浦塑业有限公司、杭州萧山金利浦制衣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沿支行,杭州金立浦塑业有限公司,杭州萧山金利浦制衣厂,李立英,周卫萍,李立兴,汪舟橹,杭州萧山高达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558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镇东冠路793号。法定代表人:徐利勇,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来梁溶(特别授权)。系原告职员。委托代理人:方丽君(特别授权)。系原告职员。被告一:杭州金立浦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桃湖村。法定代表人:李立英,系总经理。被告二:杭州萧山金利浦制衣厂,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桃湖村(灵头村)。负责人:李立兴,系总经理。被告三:李立英。被告四:周卫萍。被告五:李立兴。被告六:汪舟橹。上述被告一至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祉江(特别授权),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七:杭州萧山高达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径游新江桥。法定代表人:姚李昌。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沿支行(以下简称联合银行浦沿支行)诉被告杭州金立浦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立浦公司)、杭州萧山金利浦制衣厂(以下简称金利浦制衣厂)、李立英、周卫萍、李立兴、汪舟橹、杭州萧山高达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2015年8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银行浦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来梁溶、方丽君,被告金立浦公司、金利浦制衣厂、李立英、周卫萍、李立兴、汪舟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祉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合银行浦沿支行起诉称: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高达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高达公司为被告金立浦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同日,被告金立浦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后又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为此,原告与被告金立浦公司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并约定:被告金立浦公司在2014年11月25日前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在2014年12月5日前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被告金利浦制衣厂、李立英、周卫萍、李立兴、汪舟橹、高达公司自愿为被告金立浦公司上述借款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被告金立浦公司没有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各担保人也没有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金立浦公司归还给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92.135235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算至2015年4月1日止的所欠借款利息、复利共计20.993052万元,自2015年4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2、判令被告金利浦制衣厂、李立英、周卫萍、李立兴、汪舟橹、高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金立浦公司承担,被告金利浦制衣厂、高达公司、李立英、周卫萍、李立兴、汪舟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立浦公司、金利浦制衣厂、李立英、周卫萍、李立兴、汪舟橹答辩称:1、关于被告金立浦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属实,但约定的借款利息、罚息过高,约定的复息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2、由于李立英、周卫萍、李立兴、汪舟橹出具给原告的四份保证函上除签名为各被告所为外,其余内容均系原告事后添加的,故四被告对本案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于被告金利浦制衣厂出具给原告的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除盖章为其所为外,其余内容均是原告事后添加的,故该厂对本案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联合银行浦沿支行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高达公司自愿为被告金立浦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限度内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提供担保等事实。2、《最高额融资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金立浦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融资合同》一份并约定融资期间、额度、对应的担保合同、违约责任等内容。3、《借款合同》原件两份,拟证明被告金立浦公司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担保、违约责任等权利和义务的事实。4、借款借据原件两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5、利息打印单一份,拟证明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算至2015年8月12日被告金立浦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2.135235万元、利息及复利43.863147万元。6、保证函原件四份,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金利浦制衣厂、李立英、周卫萍、李立兴、汪舟橹、高达公司为金立浦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事实。被告金立浦公司、金利浦制衣厂、李立英、周卫萍、李立兴、汪舟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高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证据1-5,被告金立浦公司、金利浦制衣厂、李立英、周卫萍、李立兴、汪舟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需要对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复利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92%,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且被告金立浦公司、金利浦制衣厂、李立英、周卫萍、李立兴、汪舟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金立浦公司、金利浦制衣厂、李立英、周卫萍、李立兴、汪舟橹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其虽然在保证函上签名、盖章,但该保证函并非各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人对此完全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李立英、周卫萍、李立兴、汪舟橹在保证函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即表明四被告受保证函内容的约束,当事人应当对因此而产生的法律风险有充分的认识,故四被告辩称上述证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亦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6日,原告联合银行浦沿支行与被告金立浦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融资合同》,并约定:原告同意在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向债务人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融资。同日,原告与被告高达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并约定:被告高达公司自愿为被告金立浦公司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融资期间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高达公司出具给原告一份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同日,原告与被告金立浦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杭联银浦沿借字第8011120130028724号《借款合同》,并约定:被告金立浦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2013年12月6日,原告再次与被告金立浦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杭联银浦沿借字第8011120130029815号《借款合同》,并约定:被告金立浦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双方还在上述两份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上浮32%,实际发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六点六。2013年11月1日,被告周卫萍、李立英共同出具给原告一份保证函,自愿为原告向被告金立浦公司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内提供的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24日,被告李立兴、金利浦制衣厂分别出具给原告保证函各一份,自愿为原告向被告金立浦公司在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内提供的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26日,被告汪舟橹出具给原告一份保证函,自愿为原告向被告金立浦公司在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内提供的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金立浦公司仅归还给原告一部分借款本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算至2015年8月12日,被告金立浦公司尚欠原告借款492.135235万元、利息及复利43.863147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金立浦公司至今未还,被告金利浦制衣厂、李立英、周卫萍、李立兴、汪舟橹、高达公司也没有按约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立浦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金立浦公司后,被告金立浦公司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金立浦公司在借款后仅归还给原告部分借款本息,依据原与被告金立浦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算至2015年8月12日,被告金立浦公司尚欠原告借款492.135235万元、利息及复利43.863147万元,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金立浦公司偿还给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92.135235万元及尚欠的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利浦制衣厂、李立英、周卫萍、李立兴、汪舟橹、高达公司自愿为被告金立浦公司向原告借款在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就应按约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金利浦制衣厂、李立英、周卫萍、李立兴、汪舟橹、高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也合法有理,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金立浦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沿支行借款人民币4921352.35元,并支付给原告尚欠的利息、复利(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算至2015年8月12日,被告金立浦公司尚欠原告利息及复利438631.47元,之后的利息、复利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杭州萧山金利浦制衣厂、李立英、周卫萍、李立兴、汪舟橹、杭州萧山高达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金立浦塑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719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52719元,由被告杭州金立浦塑业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杭州萧山金利浦制衣厂、李立英、周卫萍、李立兴、汪舟橹、杭州萧山高达鞋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719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启荣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人民陪审员 徐雨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徐雁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