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青州仁合保温鸡舍板材厂与李辉清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仁合保温鸡舍板材厂,李辉清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1321号原告青州仁合保温鸡舍板材厂。。负责人崔乐秋,青州仁合保温鸡舍板材厂的业主。被告李辉清。原告青州仁合保温鸡舍板材厂诉被告李辉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崔乐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辉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温鸡舍建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泡沫板用于建设鸡舍,并且原告负责安装泡沫板,合同价款为4227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泡沫板并进行了安装,履行了合同的义务。2014年11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安装款项11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十天结清,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1000元。被告李辉清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青州仁合保温鸡舍板材厂与被告李辉清签订保温鸡舍建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鸡舍进行保温,原告为被告提供650.36平方米泡沫板;泡沫板厚度0.1米;每平方米65元;原告负责安装,工程质量符合保温隔热效果,达到笼养肉鸡标准;合同价款为42273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支付货款1万元,货到付款25000元,余款7273元于工程完工后付清。双方另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泡沫板并进行了安装。2014年11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鸡舍工程款1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崔乐秋鸡舍工程款(11000元)壹万壹仟元正十天结清2014年11.11号李辉清”。同时查明:原告青州仁和保温鸡舍板材厂企业性质系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机关于2012年11月5日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业主系崔乐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提供保温鸡舍建设合同,欠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温鸡舍建设合同实质为承揽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李辉清应当给付报酬。被告由此为原告出具的欠据系对双方债权债务数额的确认。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报酬1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辉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对自己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辉清支付原告青州仁和保温鸡舍板材厂报酬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0元,由被告李辉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