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冀树田与李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树田,李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245号原告:冀树田。委托代理人:李平,辽宁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沈阳市浑南新区城市管理局清扫队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17号。负责人:侯东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运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冀树田诉被告李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李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树田诉称,2015年5月18日,被告李强驾驶辽A×××××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到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41号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本起交通事故被告李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内多法挫裂伤、右侧颧弓、左侧颞骨、颅底及鼻骨骨折、右侧额颞骨部及双侧间周皮下血肿、右侧第3前肋骨折等。住院治疗18天后转院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因赔偿问题未与被告协商一直故起诉至法院。因原告未治疗终结,保留伤残等级鉴定的诉权。被告李强驾驶辽A×××××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7,187元、护理费35,280元,伙食补助费9,800元(98天×100元)、营养费9,800元、交通费3,100元、辅助器具费14,39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被告李强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李强驾驶辽T×××××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到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41号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本起交通事故被告李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内多法挫裂伤、右侧颧弓、左侧颞骨、颅底及鼻骨骨折、右侧额颞骨部及双侧间周皮下血肿、右侧第3前肋骨折等。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后转院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5天。随后转院至辽宁省人民医院至庭审之日尚未出院。截止到庭审之日,原告冀树田住院共计98天,一级护理,鼻饲饮食,大小便失禁。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57,187元。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冀树田垫付1万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病情介绍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我国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其合理的损失应当依法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当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李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经核实,截止到庭审之日原告实际产生医疗费257,187元,其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余原告自行支付。故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83,030.9元[(257,187元-10,000元)×70%]+10,000(已支付1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的问题,根据医嘱及病案病历,以及截止到庭审之日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认定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6,860元(9,800元×70%)。关于营养费,截止到庭审之日,原告的住院期间医嘱为鼻饲饮食,故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主张予以支持,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6,860元(9,800元×70%)。关于护理费,截止到庭审之日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为一级护理98天,结合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发票、护理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35,28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治疗及提供证据情况,本院认为酌情认定为2,0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关于××辅助器具费,此系原告发生的必要费用,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4,3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冀树田医疗费183,030.9元(已支付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冀树田护理费35,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冀树田××辅助器具费14,3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冀树田交通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五、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冀树田营养费6,8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冀树田住院伙食补助费6,8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七、驳回原告冀树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减半收取2,630元,由被告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付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