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30日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其住所。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等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何益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部分于刑事部分庭审前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就此依法制作调解书附卷。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熊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驾乘2人),从罗甸县板庚乡方向往堡上村方向行驶。16时15分,当车行驶至C171村道7KM+800M(小地名大坪)处时,车辆侧翻至行驶方向右侧山玻下,造成无号牌三轮车乘坐人余某某当场死亡、驾驶人熊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华元交通事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鉴定:肇事车肇事前行车制动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某某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为由,依法提请判处。同时书面以被告人有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为由,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公诉人庭上建议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以自已有投案自首,已全部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为由,请求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熊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驾乘2人)从罗甸县板庚乡往堡上村方向行驶。16时15分,当车行驶至C171村道7KM+800M(小地名大坪)处时,车辆侧翻至行驶方向右侧山玻下,造成乘坐人余某某当场死亡、驾驶人熊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依法检验,余某某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经依法鉴定,肇事车肇事前行车制动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经依法认定,熊某某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熊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相关事实。事发后给付了死者家属安埋死者的丧葬费、赔偿金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0.00元。另查明,庭审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与被告人熊某某在本院的主持下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当场由被告人熊某某再赔偿50000.00元给原告余某等人,余某等人书面表示对熊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依法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破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2、取保候审决定书、传唤证、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办理该案程序的事实。3、被告人熊某某基本信息、照片:证实被告人的具体身份情况。4、被害人余某某的基本信息、照片:证实余某某出生于1961年3月25日。5、死亡证明:证实余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因交通事故后,经法医鉴定已死亡的事实。6、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熊某某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返还给杨正勇的事实。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熊某某有驾驶证,准驾车型D的事实。8、收条:证实余天云收到熊某某交来余某某的丧葬、赔偿金共计五万元的事实。9、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格证书:证实三家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鉴定资格。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扣押熊某某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正副本。1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23日20时5分,熊某某到罗甸县公安局板庚派出所报称:其驾驶一三轮车在罗甸县板庚乡保上村大坪组路段发生车辆侧翻交通事故,死亡一人。(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及被害人死亡的尸体照片。(三)检测、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1、交通事故杨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报告、照片:证实对被告人的肇事车辆性能进行检验鉴定:行车制动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熊某某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余某某不承担责任的事实。3、贵州省惠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惠)公(刑)鉴(尸检)字[2015]4号及019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余某某颅脑损伤导致死亡。4、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以(黔南)公(刑)鉴(酒精)字[2015]076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及送检材照片(公安正卷P76-78):证实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熊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mg/100ml。(四)证人证言1、杨某某证言:2015年1月23日,我接到我表妹熊某一打来电话,说我表哥熊某某在罗化村发生交通事故。我就驾车前往,20时10分许,当车驶过板庚乡七八公里左右就看见亲属已经找到他,我把我表哥熊某某带上车后,就先到板庚派出所报案,然后将熊某某送往罗甸县人民医院治疗。2、熊某一证言:2015年1月23日17时40分许,我接到我侄儿(熊某二)打来电话说他父亲熊某某在板庚出事了,我就喊得我丈夫(谢某某)与我老表(杨某某)驾车往板庚乡大坪方向走,在过大坪村四五公里左右,发现我哥熊某某在路边坐,满脸是血,我们就把他扶上车,并把车开到板庚派出所报案,警察让我们留下电话号码,然后叫我们赶紧把人送去医院,然后我们就把我哥熊某某送到罗甸县人民医院治疗。(五)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月23日,我驾驶正三轮车行驶至罗甸县城联城桥处时,有一人(余某某)让我给他拉锯木机去板庚乡大坪,讲价120.00元,我就载上他往板庚大坪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坪村一寨子(具体寨名我不清楚)时,车辆在下坡时,刹车突然失灵,侧翻在行驶方向右侧路坎下,翻倒后,我就去看余某某,当时他已经死亡,我头部受伤,手机也掉落,我就从山林往下走,走了大概四小时左右,到了水泥路,就看到不认识的人借了他电话打了110报警电话和给我家里人,家里人找到我后,把我送到板庚派出所报警后,又把我送到罗甸县交警大队投案,后交警喊我去罗甸县医院治疗。我持有机动车D照驾驶证。本院依取权调取的证据:1、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2015)罗刑初字第11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在本院主持调解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与被告人就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2、收条: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收到被告人支付的赔偿款50000.00元。3、谅解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等六人自愿书面谅解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职权委托调取的证据:罗甸县司法局(2015)罗司调字第9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社区矫正机构以被告人熊某某平时表现一般,无违法犯罪记录,适用社区矫正对村组无重大不良影响,评估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以上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和质证,被告人熊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人对本院依取权调取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故应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并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到派出所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事发后能积极主动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量刑;且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认为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故可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家荣审 判 员 廖祖文人民陪审员 龙 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龙大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