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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二刑执字第00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左超文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左超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二刑执字第00962号罪犯左超文,男,1987年02月05日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汉族,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乌鲁克监狱一监区服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02月18日作出(2008)义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左超文犯抢劫、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7年08月09日至2019年02月08日止。原审被告人左超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05月12日作出(2008)金中刑二终字第9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超文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在浙江省监狱管理局第二监狱服刑。2011年01月18日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杭刑执字第1649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01月0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2011年09月10日,罪犯左超文转入乌鲁克监狱服刑。2013年8月28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兵二刑执字第0921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12月0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乌鲁克监狱因罪犯左超文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8月23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并对该案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在乌鲁克监狱一监区开庭审理,第二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光明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乌鲁克监狱指派干警张福富、雷小利出庭提请减刑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理由和意见:该犯在2013年下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自觉遵守监规,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三个月。第二师人民检察院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左超文在2013年下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平均成绩思想84分、文化88.25分、技术84分;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左超文自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共计考核24个月,获月改造积极分子24次,记功2次,表扬2次,共获奖分245分,出勤100%,工效117%,连续4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左超文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左超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10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玉荣审 判 员  余厚新代理审判员  于新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春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