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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滨民初字第0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陆蓉与江阴市五云桥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蓉,江阴市五云桥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1530号原告陆蓉,1976年11月29日生。被告江阴市五云桥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江路141号。法定代表人伍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陆蓉诉被告江阴市五云桥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山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蓉诉称:2010年12月15日,她与五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她购买五云公司开发的融科朝宗原筑10幢1004号房屋,合同约定该商品房总价为2167081元,并由五云公司于2012年6月6日之前将商品房交付给她,同时五云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日按约定为她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房产证)。然而,五云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五云公司支付逾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216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五云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陆蓉与五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合同备案号:201012150090),约定陆蓉向五云公司购买融科朝宗原筑10幢10层1004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167081元,五云公司应在2012年6月6日前将商品房交付陆蓉使用,五云公司应在商品房交付18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五云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机关备案,如因五云公司的责任,陆蓉不能取得权属证书,五云公司按已付房屋价款1%向陆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陆蓉向五云公司支付了购房款2167081元。2012年6月,五云公司向陆蓉交付了房屋。由于五云公司的原因,陆蓉未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交房通知书、交房收费一览表、交房资料清单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陆蓉与五云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五云公司的原因,陆蓉未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故五云公司应承担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支付陆蓉违约金21670.81元。因此,陆蓉要求五云公司承担违约金21671元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五云桥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陆蓉违约金21670.81元。二、驳回陆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元(陆蓉已预交),由江阴市五云桥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陆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高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