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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6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薛��某与朱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6295号原告薛某某。委托代理人许建斌,上海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甲。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朱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斌、被告朱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7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0月23日,原、被告生育女儿朱乙。由于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被告的缺点逐渐显现,性格暴躁,说话粗鲁,使原告无法忍受,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争吵,被告还对原告使用暴力。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孩子漠不关心,导致孩子性格出现很大问题,十六岁便怀孕并生育,使孩子遭受严重的身心创伤。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朱甲辩称,对于婚姻经过和生育情况没有异议。其没有对原告使用暴力,只是原告跟其家人闹别扭,其看见原告拿垃圾桶扔其母亲故而推了原告一下。孩子的教育问题,双方都是有责任的,并不是其一人的责任,现在孩子已不住家里,住在嘉定男方家里,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什么问题。故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7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0月23日,原、被告生育女儿朱乙。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开始产生矛盾。2015年1月1日,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多年,且婚后生育了女儿朱乙,可见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双方因子女教育问题以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尚无确切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若能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考虑建立家庭之不易,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的,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薛某某要求与被告朱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亚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俞 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