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平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平民初字第262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建昌县牤牛营子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喀左县南公营子镇。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1年6月,原、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3月生育双胞胎女儿。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原被告感情破裂,请求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7年7月5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24日生育双胞胎女儿,2015年1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生气,2015年6月20日原、被告分居。两名孩子随被告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在卷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上可,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间的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原、被告应相互关心和体谅,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请求离婚,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志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夏立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