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与娄底市辉云贸易有限公司、周建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7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号。法定代表人:韩云辉,该分行行长。(未到庭)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琼,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慎勇,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底市辉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娄星北路大桥北侧。法定代表人:刘文,该公司经理。被告:刘文。被告:周建辉,系被告刘文之妻。被告:颜满华。被告:邓明德,系被告颜满华之夫。被告:刘彬。被告:喻雄。被告:刘特苗,系被告喻雄之夫。被告:刘铁志。被告:刘美华,系被告刘铁志之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以下简称娄底中国银行)与被告娄底市辉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云贸易)、刘文、周建辉、喻雄、刘特苗、颜满华、邓明德、刘铁志、刘美华、刘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卫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燕、彭志毅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吴细宁担任本案庭审记录,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底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宋琼、杨慎勇及被告辉云贸易、刘文、周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雄、刘特苗、颜满华、邓明德、刘铁志、刘美华、刘彬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底中国银行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辉云贸易同原告签订了湘中银企承字20××1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壹份,原告向被告辉云贸易签发总额为人民币360万元汇票三张,被告辉云贸易依约向原告交付保证金人民币180万元整,后被告辉云贸易于2014年8月7日向收款人娄底辉越贸易有限公司开具了360万元承兑汇票,均已兑付,导致原告被迫垫款,造成了敞口拖欠金额180万。由被告刘文、周建辉、喻雄、刘特苗、颜满华、邓明德、刘铁志、刘美华、刘彬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由被告刘文、周建辉、喻雄、刘特苗、刘铁志、刘美华、颜满华、邓明德、刘彬分别以其自身名下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分别办理他项权证登记。至2015年2月28日止,被告辉云贸易敞口拖欠金额为180万,利息、罚息、复利共11,013.88元,合计1,811,013.88元,原告迄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辉云贸易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80万元,利息、罚息及复利11,013.88元,合计1,811,013.88元(此为截止2015年2月4日数据,因逾期计息故债权金额将逐日增加)。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辉云贸易承担。3、判令其余作为保证人的被告依法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依法处分贷款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贷款。原告娄底中国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合法的主体资格。2、被告辉云贸易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刘文、周建辉身份资料及结婚证,证明三被告的合法主体资格,被告辉云贸易注册资本即实收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整。3、湘中银企借字20××2号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被告辉云贸易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20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息为浮动利率,年息为8.16%,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约定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全部借款。4、刘文、周建辉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刘文、周建辉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湘中银企借字20××2号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均为人民币2080万元整。5、喻雄(配偶刘特苗)、刘铁志(配偶刘美华)、颜满华(配偶邓明德)、刘彬的身份资料及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喻雄、刘特苗、刘铁志、刘美华、颜满华、邓明德、刘彬合法的主体资格;喻雄(配偶刘特苗)、刘铁志(配偶刘美华)、颜满华(配偶邓明德)、刘彬为被告辉云贸易与原告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其中喻雄(配偶刘特苗)、刘铁志(配偶刘美华)为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包含湘中银企借字20××2号借款合同)所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6、颜满华(配偶邓明德)、刘彬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颜满华(配偶邓明德)、刘彬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自身名下房产为被告辉云贸易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包含湘中银企借字20××2号借款合同)所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分别办理他项权证登记。7、贷款明细表,证明被告辉云贸易的贷款本息及欠付情况。8、催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辉云贸易催讨贷款本息,被告均未偿付。被告刘文、周建辉辩称:对于借款和抵押的事实没有异议,除我们以外的其他担保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的,且担保不合理,抵押保证的时间并不对应,其他担保人他们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刘彬只有一套住房,如果处置她的房子的话她将没有地方居住,故这份抵押是不合法的。被告刘文、周建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喻雄、刘特苗、颜满华、邓明德、刘铁志、刘美华、刘彬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相关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并认证如下:对原告娄底中国银行所提交的证据1-8,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根据上述定案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1月7日,被告辉云贸易同原告娄底中国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湘中银企借字2013-1465-2号),约定原告娄底中国银行向被告辉云贸易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为浮动利率(上浮36%),年息为8.16%,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对逾期部分,按在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标准计收罚息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计收复利,约定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全部借款。被告辉云贸易依约向原告交付质押保证金人民币180万元整,保证金款项按照单位存款三个月定期计息,如被告辉云贸易违约,原告娄底中国银行有权宣布保证金存款提前到期并行使质押权,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被告辉云贸易不能足额支付票款,导致原告娄底中国银行对外垫款的,原告娄底中国银行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被告辉云贸易计收罚息,自垫款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直至被告辉云贸易还清垫款为止。被告刘文、周建辉、喻雄、刘特苗、刘铁志、刘美华、颜满华、邓明德、刘彬分别与原告娄底中国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13日,被告刘文、周建辉与原告娄底中国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娄中银企抵字20××1号),以其所有的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房产,为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喻雄、刘特苗与原告娄底中国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娄中银企抵字20××2号),以其所有的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房产,为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刘铁志、刘美华与原告娄底中国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娄中银企抵字20××3号),以其所有的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房产,为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3日,被告刘彬与原告娄底中国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湘中银企抵字20××1号),以其所有的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房产,为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颜满华、邓明德与原告娄底中国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湘中银企抵字20××2号),以其所有的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S2××84号房产,为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辉云贸易于2014年8月7日向收款人娄底辉越贸易有限公司开具了360万元承兑汇票,其中一张100万于2014年12月22日到期,另两张260万于2015年2月7日到期,均已兑付,导致原告娄底中国银行被迫垫款,造成了敞口拖欠金额180万,至2015年8月31日止,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94,313.8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娄底中国银行与被告辉云贸易签订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依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娄底中国银行已根据合同的约定,依约为被告辉云贸易兑付了360万承兑汇票,在行使质押权收取了被告辉云贸易180万元保证金后,仍为被告辉云贸易垫款180万元,被告辉云贸易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辉云贸易没有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娄底中国银行诉请被告辉云贸易立即偿还垫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喻雄、刘特苗、颜满华、邓明德、刘铁志、刘美华、刘彬在合同上签名系其本人亲笔所签,应视为对合同内容充分了解,该合同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喻雄、刘特苗、颜满华、邓明德、刘铁志、刘美华、刘彬应依据与原告娄底中国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彬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文、周建辉的答辩观点与事实不符,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抵押或担保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娄底中国银行与被告刘文、周建辉、喻雄、刘特苗、刘铁志、刘美华、颜满华、邓明德、刘彬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刘文、周建辉、喻雄、刘特苗、刘铁志、刘美华、颜满华、邓明德、刘彬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为原告娄底中国银行及被告辉云贸易双方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进行了抵押担保,若被告辉云贸易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偿还贷款本息,则原告对相应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对原告请求因被告辉云贸易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偿还贷款本息,依法处置抵押财产进行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房产,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刘文、周建辉、喻雄、刘特苗、刘铁志、刘美华、颜满华、邓明德、刘彬作为被告辉云贸易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辉云贸易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刘文、周建辉、喻雄、刘特苗、刘铁志、刘美华、颜满华、邓明德、刘彬按双方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文、周建辉、喻雄、刘特苗、刘铁志、刘美华、颜满华、邓明德、刘彬偿还了贷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辉云贸易追偿。被告喻雄、刘特苗、颜满华、邓明德、刘铁志、刘美华、刘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其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做出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娄底辉云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承兑汇票垫款18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94,313.88元(已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下段利息按双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娄底辉云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还清。二、由被告刘文、周建辉、喻雄、刘特苗、颜满华、邓明德、刘铁志、刘美华、刘彬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如被告娄底辉云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时还清全部款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有权对被告刘文、周建辉、喻雄、刘特苗、刘铁志、刘美华、颜满华、邓明德、刘彬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即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折价抵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娄底辉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肖卫华人民陪审员 彭志毅人民陪审员 陈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吴细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