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2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罪犯赵秀发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秀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167号罪犯赵秀发,男,1963年4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3日作出(2008)辽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秀发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2009)吉刑三终字第56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2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70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赵秀发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1年8月22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原判认定,该犯于2008年4月至2008年9月间,伙同他人在珠海市购卖毒品运至辽源市贩卖,该犯参与贩卖运输两次,约156.8克。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监区参加案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27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0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赵秀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涉毒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在监月消费较高,可认定为具有财产刑执行能力,未积极履行财产刑,减刑幅度从严掌握,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秀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