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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钮某、帅某甲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南,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李国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208号原告:张艳南,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农民,现住铜鼓县带溪乡。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孺子路260号。法定代表人:姜云鹏,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强,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科祥,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旺,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江西省进贤县民和镇。原告张艳南(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南昌一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兰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南昌一建代理人王国强、龚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南昌一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被告李国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南昌一建代理人王国强、龚科祥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旺经本案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简易程序3个月的法定审理期限到期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铜鼓县华茂中央项目是由被告南昌一建承建,被告李国旺与案外人李云华挂靠该公司并邀请原告进行工地施工,被告南昌一建驻工地责任人为黄德亮。原告施工后,因被告拒不付款,导致原告被拖欠混凝土工工资2280元。2015年1月5日,被告南昌一建的黄德亮等人将原告工资核准为2280元,但被告南昌一建却拒不支付原告混凝土工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工工资2280元。被告南昌一建辩称:被告南昌一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与原告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聘请原告从事过任何事务,原告与被告李国旺、案外人李小华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依法应由被告李国旺、案外人李小华承担付款责任;黄德亮对外无权签订任何债权债务确定书,其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南昌一建,而且当时原告方胁迫黄德亮在欠条上签字,没有法律效力;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与实际不符,且根据约定,未到付清全部工程款的时间。被告李国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结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如何确认本案适格被告,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2、原告被拖欠的混凝土工工资数额为多少?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一、铜鼓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关于铜鼓县华贸中央新农贸市场项目欠薪案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因欠薪投诉至铜鼓县劳动局,铜鼓县劳动监察大队参与调处了原告被拖欠劳务工资这一事件;李勇飞、黄德亮签名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南昌一建拖欠原告劳务工资2280元是经过华茂中央工地上的工作人员李勇飞核算后得出的结果并出具了欠条,黄德亮亦在欠条上签名表示认可。被告南昌一建质证后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欠条未经被告公司确认,也未经被告李国旺确认,原告应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实际欠薪金额。被告公司并未授权黄德亮确认原告欠款,且当时黄德亮是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进行的签名,该签名无效。原告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未经建设方验收合格,付款时间未到。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说明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说明属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被告南昌一建委托黄德亮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应由被告南昌一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南昌一建认为原告没有出具授权委托书的原件,不予质证。被告南昌一建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人黄德亮、蒋国玉证词,证明证人黄德亮受原告胁迫,才在原告提供的欠条上进行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黄德亮、蒋国玉系被告南昌一建职员,与被告南昌一建有利害关系,且证人黄德亮、蒋国玉证词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胁迫证人黄德亮签名。被告李国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虽然被告南昌一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说明系原告伪造,且证人黄德亮在庭审时已承认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的签名为其所签,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故不予质证,但在涉及华茂中央项目的系列案中,已有另案原告向法庭出示了该授权委托书的原件(该委托书原件存放于华茂中央项目的开发商处),经核对,该复印件与另案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原件一致,故认定其证据效力,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南昌一建提供的证据,因证人黄德亮、蒋国玉系被告南昌一建在职人员,与被告南昌一建有利害关系,证词证明力低,且原告已提供法定调处劳动纠纷的相关部门即铜鼓县劳动监察大队证明,证明原告主张的劳务工资的欠款数额是在铜鼓县劳动监察大队、铜鼓县城建局、铜鼓县公安局的参与调解下,由华茂中央工地上的工作人员李勇飞对原告的劳务工资进行核实,并核减工人未做部分,考虑了工程质量及其修补、返工等人工工资问题,最后核算出来的结果,不存在胁迫的行为,此外证人黄德亮也未提供其被胁迫签名的证据,故对证人黄德亮、蒋国玉关于被胁迫签字这一主张不予确认。综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南昌一建系铜鼓县华茂中央商品房项目的施工单位,2013年,被告李国旺及其合伙人即案外人李小华将华茂中央商品房项目的部分混凝土工劳务作业发包给原告。此后原告进场进行劳务施工却被拖欠劳务工资。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在华茂中央工地上的其他劳务人员向铜鼓县劳动局投诉称被告南昌一建拖欠其劳务工资,铜鼓县劳动局接受投诉后与铜鼓县城建局、铜鼓县公安局介入协调原告等人被拖欠劳务工资一案。2015年1月16日,在华茂中央工地上,经双方对账,最后由华茂中央工地上的工作人员李勇飞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上写道:“今欠到张艳南在华茂中央工地西面路浇混泥工及人货电梯基础12个合计方量120方×19元,金额贰仟贰佰捌拾元正,属实,李勇飞,2015年1月16日。”黄德亮同时在欠条上签名。至原告起诉时,华茂中央工地尚未完工,但被告南昌一建已退出华茂中央工地的施工,由开发商另行组织他人进行施工。另查明,2013年6月22日,被告南昌一建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华茂中央项目的建设方,授权委托上写道:“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本人姜云鹏系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黄德亮为我公司铜鼓县新农贸市场开发项目(华茂中央)工程项目负责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本公司的名义全权负责铜鼓县新农贸市场开发项目(华茂中央)工程施工活动,代理人在铜鼓县新农贸市场开发项目(华茂中央)工程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与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单位均予承认,其法律后果由我单位承担。”该委托书加盖被告南昌一建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姜云鹏私人印章。再查明,因被告南昌一建在我院审理涉及华茂中央项目的系列案中,对被告李国旺与其在华茂中央项目中的关系在不同的案件中进行了不同的陈述却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中有陈述被告李国旺系被告南昌一建在华茂中央项目中的内部承包人的,有陈述被告李国旺系挂靠被告南昌一建的实际施工人,鉴于上述情况,我院书面告知被告南昌一建应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被告李国旺与被告南昌一建在华茂中央究竟为何种法律关系的书面证据,但被告南昌一建在指定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本案诉争的为劳务工资,根据原告申请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诉争劳务工资的70%即1596元依法进行先予执行并发放至原告,并依法对剩余30%的诉争劳务工资款进行了冻结。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如何确认本案适格被告,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被告南昌一建与华茂中央项目开发商签订施工合同,承包华茂中央工地的施工建设,原告提供劳务于华茂中央工地,且在劳务工程结算中,原告所做劳务工程由华茂中央工地上的工作人员李勇飞进行了核算,并由李勇飞出具欠条,写明拖欠原告劳务工资2280元属实,而黄德亮作为被告南昌一建委派到华茂中央工地的项目负责人,也在该写明欠条上签字表示认可,根据被告南昌一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黄德亮有权以被告南昌一建名义全权负责华茂中央工程施工活动,黄德亮在华茂中央工程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与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被告南昌一建均予承认,其法律后果由被告南昌一建承担,故黄德亮在写明拖欠原告劳务工资的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南昌一建认可其拖欠原告劳务工资22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南昌一建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的责任,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南昌一建辩称黄德亮签字系被原告胁迫,但被告南昌一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此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南昌一建上述辩称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南昌一建还辩称被告李国旺系挂靠于南昌一建的实际施工人,应承担本案诉争劳务工资的支付责任,但被告南昌一建在庭审中及在本院庭审后特别指定的期限内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李国旺系挂靠于被告南昌一建的实际施工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南昌一建要求被告李国旺承担支付诉争劳务工资责任的辩称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原告被拖欠的混凝土工工资数额为多少?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南昌一建华茂中央工地上的工作人员李勇飞出具的欠条上载明原告被拖欠的劳务工资为2280元,该欠条与原告提供的铜鼓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说明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被拖欠的混凝土工工资为2280元,被告南昌一建辩称原告主张劳务工资数额不准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南昌一建还辩称根据约定没有到付清全部工程款的时间,但华茂中央工地至原告起诉时并未完工,而被告南昌一建已退出华茂中央工地的施工建设,故被告南昌一建应按拖欠原告劳务工资的数额立即付清该劳务工资给原告,故本院对被告南昌一建关于根据约定没有到付清全部工程款的时间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艳南混凝土工劳务工资2280元,扣除已先予执行的1596元,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张艳南混凝土工劳务工资6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逾期给付,权利人可在二年内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30元,合计80元,由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兰 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小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