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494号原告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侯少奇,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曹洪章,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少奇、被告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洪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葛某乙。婚后我们经常因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曾于2014年8月4日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未能和好,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我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依法分割财产。被告葛某甲辩称,我与被告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孩子现在随我生活,根据法律规定孩子应由我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葛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葛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有时发生吵闹。原告曾于2014年8月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4月8日,原告再次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男孩,婚前了解比较充分,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较好。生活中因家务琐事有时吵闹,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应当珍惜已经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正确处理夫妻矛盾。为维护家庭和谐稳定及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伟先人民陪审员 李 哲人民陪审员 季新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