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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成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成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秋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无证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成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公里+900米处时,与沿成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王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许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之伤为重伤二级。经责任认定,被告人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许某至成武县交警大队投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被告人赔偿被害人58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单、破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一宗、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于事故发生后到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应认定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牛稳平审 判 员  吕超玉人民陪审员  曹彦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慧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