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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青岛源盛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王伟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源盛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王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1870号原告青岛源盛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冷永青,经理。委托代理人雷东林,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范长友,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伟。委托代理人宋王强,山东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源盛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盛达)与被告王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东林、范长友,被告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源盛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诉称,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称自2014年5月15日到原告处工作,但其所称的工作实质为实习而非正式工作。双方也仅仅为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2014年6月10日实习期结束,原告为被告出具《实习考核表》后,双方即结束了关系。通过被告陈述可以看出,就连被告本人也并不清楚双方建立的是什么关系。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凭一份并不清晰的录音资料,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作出裁决,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差额25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伟辩称,胶劳人仲(2014)第906号裁决书裁决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王伟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6月10日四方机车车辆高级技工学校学生顶岗实习考核表,内容载明:王伟在原告处实习考核表,其中实习单位评价栏盖有原告的公章,指导教师评价处有教师秦欢的签名。2、秦欢于2014年11月22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王伟于2014年5月15日至8月11号在冷永青(总经理)公司青岛源胜达金属有限公司工作。秦欢作为被告的同事于2014年11月22日出具的工伤事故证人证言,内容为:2014年8月11号上午10点左右,由于机器原因(折弯机出现故障),导致左手中指末节折断无名指末节一半折断,送往胶州市人民医院(南院)治疗未成功截掉。被告在仲裁开庭时申请证人秦欢出庭作证,证人秦欢出庭作证称:其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在原告处工作,被告于2014年5月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9月份离开,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受伤。3、被告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冷永青谈话手机录音及书面整理资料二份,其中2014年11月16日的主要内容有:王伟说“那回商议的,我给你时间凑,年前能给多少给我个交代,还是签个协议,签份协议还有个数,钱没给,欠条没有,协议没有,应该给我打条。”冷永青说“就给你这么多了,年前我使劲给你,不用管什么协议了,签了协议,你没有告我的权利了,你去告我的话最低十几万,这样你可以随时都可以去告我,协议不用签了,我慢慢给你是了,条子就是协议,我没有钱,年底之前就给你钱,协议跟钱一个道理,给钱不就行了么。”12月8日的主要内容有:王伟说“我在厂里干活伤着了不是8月份?还有工资呢?”冷永青说“你干活秦欢找你过去干的,工资是我找给你的工,工资别找我要,我没欠你工资。”被告欲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4、被告毕业证书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日在四方机车车辆高级技工学校毕业。原告质证称实习考核表仅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实习而非正式工作;证人所作的是伪证,其书面证明与当庭作证相矛盾,两份证人证言均由一人所作,不符合证人证言应当两人以上的证据规则,不具有证据效力;录音未体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录音多次中断,内容不完整,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具备证明效力;对毕业证书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毕业后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实习期满后与原告解除了任何关系。被告王伟于2014年11月28日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书,称被告2014年5月15日通过该公司职工介绍,到原告公司冷永青处从事操作折弯机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5月15日上午,由于机器出现故障,导致被告左手中指末节丢失无名指末节丢失一半。请求1、确认被告王伟与原告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8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为被告申报工伤,支付被告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8月11日拖欠的工资2500元、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每月5000元的生活补助费、伤残补助费40000元、交通补助费10000元。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906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500元;3、驳回被告王伟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经原、被告质证及对证据审查,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属有效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到原告处实习,于2014年7月1日毕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到2014年8月11日。原告在仲裁庭审中陈述,被告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10日在原告处实习,实习期满后被告离开,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仲裁庭审中陈述,2014年5月15日其通过原告公司职工介绍,到原告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支付过工资。被告预支部分工资,仍有2500元工资未发放,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之后未到原告处工作。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906号裁决书、实习考核表、证人证言、录音就整理资料、毕业证书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交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认可被告通过原告的职工秦欢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支付过被告工资,被告8月份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被告的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被告有管理的义务,相关工资表等应当存档备查,原告在仲裁庭审中陈述,被告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10日在原告处实习,原告也应当支付被告实习期间的报酬,因原告未提交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因此对主张的差额工资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起诉,视为对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1073号裁决书的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源盛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伟自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青岛源盛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伟工资差额2500元。三、驳回原告青岛源盛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王伟的其他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建玲审 判 员  刘婷婷人民陪审员  李金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冷 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