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社明与张安群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社明,张安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1831号申请执行人:李社明,男,汉族,1977年10月1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执行人:张安群,男,汉族,1966年11月29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新民三初字第490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按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10075元、执行费51.13元;二、被执行人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如款额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依法查封、扣押、变卖、拍卖被执行人的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瓮立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