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子洲民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times,李×&times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子洲民初字第00374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钟××。被告李××。原告刘××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6月5日,被告先后5次在原告的售料场购买⊙12的螺纹钢9米长直条278根、⊙8的螺纹钢9米长直条59根,当时售价每公斤3.8元,共计927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在诉讼期间,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5000元,下余4270元仍未偿还,现原告请求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4270元。原告刘××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号、条据一支,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4270元。2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诉都属实,是他本人签字的。被告李××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被告李××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来源合法,且被告对于原告的所诉事实未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原告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被告先后五次在原告处购买标号12的螺纹钢9米长直条278根,标号8的螺纹钢9米长直条59根,均按每公斤3.8元计算,共计927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5000元,下余4270元仍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所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被告在自愿、合法、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达成了口头买卖合同,且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刘××货款42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鹏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