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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执民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夏培健与奉化世纪大石史诗博览馆有限公司、宁波强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夏培健,奉化世纪大石史诗博览馆有限公司,宁波强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强人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2207号申请执行人夏培健。被执行人奉化世纪大石史诗博览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忠真。被执行人宁波强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忠真。被执行人宁波强人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邬志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波奉化法院(2015)甬奉调确字第00001号司法确认裁定书,于2015年8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清偿借款本金162万元及利息,承担诉执行费2281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宁波强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权(投资额114.66万元,百分比0.3908%)。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宁波强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投资额114.66万元,百分比0.3908%)。冻结期间,不得擅自处分。二、冻结、提取被执行人宁波强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可得红利等收益。三、冻结期限为三年。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提出续行冻结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宣小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梅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