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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2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卜廷兵与王佳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2054号原告卜廷兵,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王佳琪,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原告卜廷兵与被告王佳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盛玉英独任审判。同日,原告卜廷兵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王佳琪银行存款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2015年4月17日,本院以(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20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王佳琪银行存款人民币1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佳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廷兵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和还款承诺书等。后被告未按时还款。据此,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佳琪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王佳琪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向债权人卜廷兵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转入工商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内,本人承诺借款金额于2014年12月26日前全额归还借款金额。借款人:王佳琪2014年11月27日地址:闸北区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电话:XXXXX****XX”。同日,原告转账15万元至被告账户,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上载明:“借款已收到王佳琪”。同日,被告出具收到原告15万元的收条。同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2014年12月26日前归还借款,并对逾期还款约定了违约金。审理中,原告称,1.2014年11月27日原告朋友陈阳带着被告在大宁广场与原告见面,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货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为了核实被告情况,原告去了被告场中路的家里,被告将身份证原件和户籍资料复印件放在原告处,原告同意出借款项。当日,在共和新路场中路的中国工商银行,原告转账15万元至被告账户,被告在转账凭证上写了“借款已收到”并签名,然后原、被告又至原告车中,原告出具借条、收条、还款承诺书,借条、收条、还款承诺书打印文本是原告朋友至附近的房产中介购买的。2.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但是借条、收条和还款承诺书上没有载明,对于逾期利息书面也没有约定,所以本案中利息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还款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被告的户籍资料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5万元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还款承诺书和银行转账凭证,并陈述了借款的经过。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然被告至今未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佳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卜廷兵借款人民币15万元;二、被告王佳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卜廷兵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7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原��卜廷兵均已预缴),均由被告王佳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玉英代理审判员  宋东来人民陪审员  曹 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静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