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刑初字第00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640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孜,男,维吾尔族,1989年9月10日出生,无业,户籍地新疆阿瓦提县。2014年6月17日因盗窃被肥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5年6月22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孜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孜、翻译人员赵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艾某孜至合肥市瑶海区敬亭山路与站前路交口北边人行道上,将被害人吴某放在单肩包内的一部白色华为Y511-T00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2015年6月22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敬亭山路与站前路交口发现一名新疆籍可疑男子,在对其进行盘查后从其身上发现一部白色华为Y511-T00型手机,证实是被盗手机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艾某孜带回公安机关审查。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手机返还被害人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合肥市瑶海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艾某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艾某孜所盗手机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艾某孜曾因扒窃被行政拘留,仍不思悔改,又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犯罪,又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程然附件: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