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嫩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解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嫩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侯士君,男,嫩江县联兴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解某某,男,汉族。2013年11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嫩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8月25日由嫩江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嫩江县看守所。辩护人解某甲(被告人解某某之父),男,汉族。指定辩护人程程,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嫩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被告人解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需要治疗,2014年6月27日本案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6月23日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士君,被告人解某某及其辩护人解某甲、指定辩护人程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8日早6时许,被告人解某某与嫩江县前进镇繁荣村被害人苏某某因地界发生纠纷,手持镰刀前往苏某某家找其理论,在苏某某家西侧门口,将苏某某喊出,二人发生口角,相互对打,在对打中,被告人解某某用携带的镰刀将苏某某左肩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解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要求被告人解某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45935.31元。被告人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没有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无赔偿能力。辩护人认为,被害人苏某某在案件起因上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解某某案发前无前科,又系初犯,应当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解某某有精神病史,建议对被告人解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晚,被害人苏某某发现东邻被告人解某某家垒石头墙,认为占到其家界内,便将石头墙推倒,引起被告人解某某不满,遂于2013年10月8日早6时许手持镰刀前往被害人苏某某家理论,在被害人苏某某家大门口,将被害人苏某某喊出,二人发生口角,被害人苏某某拿起木棒与解某某相互对打,被告人解某某用携带的镰刀将被害人苏某某左肩砍伤,致被害人苏某某左肩胛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解某某于2013年11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伤后苏某某在嫩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日,支出医疗费7049.31元;2.误工费。苏某某系嫩江县前进镇繁荣村村民,按当地一般农民雇工工资每日65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伤后三个月行医疗终结。误工费为5850元(90天×65元/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按当地一般农民雇工工资每日65元计算,护理费1300元(20天×65元/天);4.伙食补助费。根据嫩江城镇一般生活标准,确定伤者一人每日伙食补助费为50元,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20天×1人×50元/天);5.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苏某某为十级伤残,按照黑龙江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为20906元(20年×10453元/年×10%);6.鉴定费。经核算为16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7705.31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解某某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解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甲、解某甲、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嫩江县国土资源局双山国土资源管理所证明材料,住院病志,嫩江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黑龙江第三医院鉴定所鉴定书,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情拍照,扣押凶器清单,医疗相关票据,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无故将被告人家石头墙推到,是引发双方厮打的直接原因,苏某某在伤害案件的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苏某某在案件起因上具有过错,被告人解某某案发前无前科,又系初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解某某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确定被告人解某某承担80%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本案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损坏衣物费用,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不予维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二、被告人解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7705.31元的80%,即30164.2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其它诉讼请求不予维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牛树华审 判 员 孙 军人民陪审员 潘宝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袁江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