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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与江德标、浙江大方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江德标,浙江大方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24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住所地:金华市解放东路260号。法定代表人陈志国,行长。委托代理人裘质余、骆松美,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德标。被告浙江大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环城南路金磐开发区段。法定代表人申屠方力,总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诉被告江德标、浙江大方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松柳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骆松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起诉称:2003年9月6日,江德标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发放10.5万元贷款给江德标用于购置房产,借款期限180个月,利息按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计收,每月等额还本付息。若江德标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对拖欠金额每日按万分之零点七计算收取违约金;连续超过2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以上未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终止履行,并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江德标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的费用。江德标用其所有的位于金华市永康街南阳豪庭1幢301室房地产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浙江大方置业有限公司为江德标贷款全程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03年9月12日原告发放贷款资金到位,江德标也按时支付了部分本息,但到2014年7月12日止开始停止还本付息,且已逾期。截止2014年12月17日,尚欠本金54247.50元,利息1334.64元。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江德标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由被告江德标归还借款本金54247.50元,支付利息1334.64元与违约金452.18元(利息和违约金已经算至2014年12月17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400元;3、浙江大方置业有限公司对江德标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江德标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永康街南阳豪庭1幢301室房地产处分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居民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复印件(原件已退回),证明原告与江德标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原件已退回),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发放了贷款义务的事实;4、《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证明至2014年12月17日被告欠本金54247.50元,未支付利息1334.64元,产生违约金452.18元的事实;5、《金华市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证明抵押房产已进行了预抵押登记的事实;6、《委托代理协议》、《发票联》,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400元的事实。被告江德标、浙江大方置业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认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与被告江德标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江德标应按约等额还本付息,逾期等额付款的,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民事责任。江德标于2014年7月12日停止等额付款,其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终止合同履行,收回本息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与被告江德标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江德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并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4247.50元,利息1334.64元,违约金452.18元(利息和违约金已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三、被告浙江大方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江德标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对被告江德标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永康街南阳豪庭1幢301室房地产处分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131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23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松柳审 判 员  刘爱军人民陪审员  贾叔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郑媛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