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2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罪犯刘勤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216号罪犯刘勤,男,1963年6月3日生,汉族,黑龙江省五常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8日作出(2006)榆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勤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一个月,民事赔偿人民币1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刘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刘勤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是累犯,建议下调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6年12月24日因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2年9月6日因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12月19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判认定,1997年10月10日18时许,罪犯刘勤伙同邱兵、于敏驾驶北京产2020S吉普车至榆树市泗河镇公路上,在邱兵的告知下,刘勤用双筒猎枪将被害人王殿东双腿打伤,经法医鉴定系重伤,九级伤残。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间罪犯刘勤在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五监区服刑期间,伙同罪犯韩景琦、张星、乔阳密谋利用手机进行诈骗,刘勤找郭宏岩购买手机,韩景琦在网上购买银行卡,张星、乔阳实施电话诈骗,诈骗成功后由刘勤找那力力在外提取现金并汇入其指定的银行卡里。刘勤参与实施诈骗三起,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34000元,被公安机关全部追缴返还被害人。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六监区参加倒垃圾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39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刘勤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多次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前科累累,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实施犯罪行为,且在服刑期间勾结监狱内外人员实施诈骗犯罪,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勤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