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刘柏权与梁沛光、彭顺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柏权,梁沛光,彭顺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193号原告刘柏权,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5653。委托代理人刘蓉芳、朱雪连,均系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沛光,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公民身份号码:×××2918。被告彭顺琼,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公民身份号码:×××2949。委托代理人刘东升,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柏权诉被告梁沛光、彭顺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柏权于2015年9月2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柏权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柏权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64985元,由原告刘柏权承担。代理审判员 李淑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晓贤附裁定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的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以及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