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磁民初字第0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徐云飞与刘振祥、严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云飞,刘振祥,严俊英,王清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民初字第01201号原告:徐云飞。委托代理人:暴付军,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祥。被告:严俊英。被告:王清海。原告徐云飞与被告刘振祥、严俊英、王清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云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暴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振祥、严俊英、王清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云飞诉称,2013年7月24日,被告刘振祥因做生意需要流动资金,从原告方借款50万元,签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5%。被告王清海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担保签字,并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到期后2年。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振祥和被告严俊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被告严俊英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同期同类银行借款利息4倍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振祥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严俊英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王清海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原告徐云飞与被告刘振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振祥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徐云飞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原告徐云飞将款给付被告刘振祥,被告刘振祥给原告出具借据。被告王清海在借款合同和借据的担保人一栏中签名。被告严俊英系被告刘振祥的妻子,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据、中国农业银行网银转账明细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云飞与被告刘振祥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徐云飞与被刘振祥的借贷关系中,被告王清海作为担保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其担保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5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原、被告虽未约定,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刘振祥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另由于该债务发生在被告严俊英和被告刘振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原告徐云飞向被告严俊英主张权利,要求被告严俊英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清海作为担保人,与原告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清海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振祥、严俊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限被告刘振祥、严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徐云飞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王清海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徐云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香军审 判 员  杜 睿人民陪审员  赵广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科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付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日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地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