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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执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陈越雄与万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越雄,万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珠斗法执字第175-4号申请执行人陈越雄,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212,住珠海市香洲区。被执行人万军,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810,住珠海市香洲区。本院作出的(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万军的财产,现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并已履行完毕,申请人同意解除被执行人万军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万军所有的粤C×××××小型越野车一辆的��押。二、解除本院以(2015)珠斗法执字第1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万军所有的粤C×××××小型汽车的查封。三、解除本院以(2015)珠斗法执字第17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万军在珠海市鸿冠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占公司投资比例10%)的冻结。四、解除本院以(2015)珠斗法执字第17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万军在中国建设银行珠海市九洲支行62×××17账户存款限额220000元的冻结。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认为本裁定中确定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并附上相应的证据材料。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海波审 判 员  黎嘉荣代理审判员  陈加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罗振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