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2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2108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系原告祖父。委托代理人付金,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曹国静,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奎博,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金、宋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国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被告父母与原告舅舅相识,2014年2月份,在得知原告村子拆迁后,被告父母委托原告舅舅向原告方提亲,由于原告在兰州上大学,原、被告的这门亲事在双方家长包办下于2014年6月23日进行了结婚登记。2014年7月原告放暑假回家,经双方家长协商后,原、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举行婚礼。举行结婚仪式当晚,被告拒绝与原告同居,并至今未同居。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在父母包办之下进行,两人未同居生活,徒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更无夫妻感情。故于2015年5月12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自己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1000元及三金价值约12000元,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2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某辩称,自己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两人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住在原告位于腊家村的家中,一个星期后,由于原告回学校上学,自己经与原告家人商量后,离开原告家到其母亲家居住。双方的矛盾都是一些琐事,并且大部分矛盾是双方家长之间的矛盾,故表示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6月23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刘某入住原告宋某家中。由于原告系兰州理工大学技术工程学院在校大学生,遂结婚一周后,原告就返回学校,之后被告刘某也返回其母亲家生活。2014年9月后两人再未共同生活。婚前,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并且原告在校读书期间,很少回家。原、被告婚后关系较差,相处时间较少,双方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遂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1000元及三金价值1200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庭审中查明,被告确实收取了原告31000元彩礼及三金,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无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方认为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因自己从领证到2015年7月22日欠银行32000元,自己是作生活费花了。另,以XX昌为户主的家庭成员包括本案原、被告,因拆迁该家庭与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达成拆迁安置协议书,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在本案调解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过大,调解未能达成。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相识相处时间较短,原告当时是在校大学生,举行结婚仪式后一周就回到学校,且从2014年9月后双方分居,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主张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及三金一节,因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诉称在结婚仪式后未与被告共同生活,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无证据补强,彩礼及三金虽属婚前给付但并未导致原告生活因难,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一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刘某认为自己花费32000元债务问题,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其家庭共同财产部分,因涉及到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双方可另行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宋某已预交,由原告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妮人民陪审员 王平安人民陪审员 赵孝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雪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