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无业。2015年5月27日因吸毒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孟咸良,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孟咸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于2015年3、4月间,先后6次在其租住的本市海陵区城西街道任景村景家庄238号内,容留张某、沈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归案后,被告人金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朱某等人的证言,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通话记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孟咸良对本案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多项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于2015年3、4月间,先后6次在其租住的本市海陵区某街道某村内,容留张某、沈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金某于2015年3、4月某日,在上述地点容留张某、朱某、沈某、姜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被告人金某于2015年4月上旬某日晚,在上述地点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被告人金某于2015年4月12日下午,在上述地点容留张某、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被告人金某于2015年4月中旬某日下午,在上述地点容留张某、沈某、庄俊、朱某、姜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5、被告人金某于2015年4月底某日下午,在上述地点容留张某、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6、被告人金某于2015年4月某日,在上述地点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归案后,被告人金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某、朱某等人的证言,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多项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在指控时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在量刑时已予虑及。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某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涉毒品犯罪案件,被告人金某自身又系吸毒人员,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和再犯可能性,依法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庆国代理审判员 陈丽丽人民陪审员 王光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