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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涞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王燕萍与张永、包头市轩富隆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于成、周冬梅、侯朋慧、宋佳哲、宋恩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萍,张永,包头市轩富隆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于成,周冬梅,侯朋慧,宋某甲,宋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涞民初字第928号原告王燕萍,女,住涞源县。被告张永,男,住山西省山阴县。被告包头市轩富隆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法定代表人程英,该公司经理。被告于成,男,住山西省左云县张家场乡宋家湾村***号。被告周冬梅,女,住涞源县。被告侯朋慧,女,住涞源县。被告宋某甲,男,���涞源县。被告宋某乙,男,住涞源县。原告王燕萍与被告张永、包头市轩富隆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于成、周冬梅、侯朋慧、宋某甲、宋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王燕萍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对被告张永驾驶的重型半挂车蒙BXXX**/晋BPX**挂车(蒙BXXX**主车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晋BPX**挂车登记在第三被告名下)及登记在宋某丙名下的冀FXXX**小型轿车各一辆予以查封,并自愿向本院提供郭某某所有的位于涞源县某小区房屋一套作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便于本案执行,对原告王燕萍的申请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第二、三被告名下被告张永驾驶的蒙BXXX**/晋BPX**重型半挂车及登记在宋某丙名下的冀FXXX**小型轿车各一辆。查封期间,该车不得转移、毁损、变卖、抵押、赠与。二、查封郭某某所有的位于涞源县某小区房屋一套。查封期间,该房屋允许居住使用,但不得转移、毁损、变卖、抵押、赠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闫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