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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1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包立成与包立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立成,包立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8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包立成,无业。委托代理人冯勇,教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立虎,无业。委托代理人董学奎,无业。上诉人包立成与被上诉人包立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盱马民初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上诉人包立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包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勇、被上诉人包立虎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学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8年10月,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告包立成户从原盱眙县马坝镇交通村民委员会(后合并为盱眙县马坝镇楚东居民委员会)获得3.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该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土地登记表内未注明土地坐落或地名,也未注明上述耕地地块数量以及每个地块四址范围。2004年,盱眙县马坝镇楚东居民委员会对原告包立成的家庭承包土地再次核实登记,其农村土地承包到户登记簿中载明承包土地面积为1.6亩,分别为0.5亩、0.4亩、0.7亩。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中0.7亩即本案诉争的土地,该土地四址范围东至李某土地,西至小路,南至小墙,北至大路。自2007年春,因双方争议的土地被被告占有与使用,近年来原告包立成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庭审中原告包立成陈述,争议土地面积约为0.7亩,地名为“朱湾塘”,东至李先伟家土地(现为老世纪大道),南至金润发超市围墙,西至丁维宏家土地,北至兰爱国家房屋南墙。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所诉土地是原告二轮承包土地及该土地四至范围均提出异议。原告包立成诉称,郑兰华户将位于现马坝镇老世纪大道西金润发超市北的一块0.7亩土地与原告种植的土地进行调换,原告种植后,被告户因为种植土地少,同原告协商将这块0.7亩土地借给被告种植蔬菜,现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这块土地,被告不肯返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的集体土地0.7亩,并拆除土地上的一切建筑,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包立虎辩称,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于2007年已互换,面积为0.3亩,这种互换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在本案中,原告包立成于1998年10月取得了3.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领取了盱眙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该证书中土地登记表内未注明土地坐落或地名,也未注明耕地地块数量以及每个地块四至范围。2004年,盱眙县马坝镇楚东居民委员会对原告包立成的家庭承包土地再次核实登记时,原告承包土地面积为1.6亩,而非3.6亩,其中原告起诉的0.7亩土地,在其农村土地承包到户登记簿中四至范围记载内容与原告庭审中陈述的争议土地四址范围不一致,同时与相邻的另案丁维宏土地南北界址登记范围也相矛盾。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所诉土地是原告二轮承包土地提出异议,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的0.7亩土地即是其农村土地承包到户登记簿中记载的0.7亩土地,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0.7亩土地在原告包立成于1998年10月取得的3.6亩承包土地之内。因双方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四址范围产生争议,该争议实质上是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而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案件范围,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包立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包立成已交纳),退回给原告包立成。一审裁定后,上诉人包立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获得了3.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004年眙县马坝镇楚东居民委员会对上诉人的家庭承包土地再次核实登记,农村土地到户登记薄中载明承包土地面积1.6亩,其中的0.7亩就是上诉人要求返还的土地,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并且多个证人出庭作证,可以认定双方争议的地块使用权属于上诉人。而一审认定双方争议是土地使用权争议,显然错误,原审裁定所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也是错误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承包的集体土地0.7亩,上诉的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包立虎辩称,涉案土地原先是上诉人的,后来是被上诉人经营的,但这是有原因的,并非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的时候被上诉人也出示了相关证据。请求依法公正判决。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称《农村土地承包到户登记薄》中记载的家庭承包土地第三幅地块0.7亩的四至为“东至李先维,西至小路,南至小墙,北至瓦房”。争议土地就是该0.7亩土地,但名称发生变化,并提交证明一份,内容为“因马坝镇城镇建设多年的发展,楚东居委会草庄组包立成户二轮承包《农村土地承包到户登记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土地承包合同编号:3208070101000407)中记载的家庭承包土地第三幅地块现状以此为准:地名或座落为朱湾塘;四至:东至老世纪大道,西至丁维宏户承包土地,南至金润发超市围墙,北至兰爱国家南山墙;面积以实际丈量为准。2015年6月20日”。该证明尾部有手写字迹“情况属实。张正生、胡培付”。该证明尾部盖有三个公章,分别是:1.盱眙县马坝镇楚东居民委员会公章,公章上手写字迹为“依据朱、草庄两个组长证明。2015.7.10”;2.盱眙县马坝镇农村经济服务站公章;3.盱眙县马坝镇人民政府公章,公章上手写字迹为“情况属实。7.1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农村土地承包到户登记薄》上载明的0.7亩土地与证明上载明的四至范围内的土地并非同一块地。本院认为,上诉人包立成主张讼争的0.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系其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但其提供的1998年10月由盱眙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仅载明3.6亩土地,并无明确的土地坐落或地名,亦无地块数量及每块地的四至范围;上诉人提供的2004年的《农村土地承包到户登记薄》中的第三块地0.7亩四至范围无法证明与讼争土地系同一块地。原审据此认定双方对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及四至范围产生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并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明中虽对《农村土地承包到户登记薄》中0.7亩土地的四至进行了明确,但该证明中盱眙县马坝镇人民政府的盖章证明行为并非土地权属行政确认的法定形式,讼争土地的权属仍应由当地人民政府以法定形式进行确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上诉人丁维宏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炜代理审判员  黄金强代理审判员  许银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钟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