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4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崇林与佘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崇林,佘亮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4685号原告李崇林,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佘亮,男,198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李崇林诉被告佘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雪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崇林,被告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崇林诉称,佘亮于2013年10月13日至2013年12月17日租用李崇林的挖机,租赁费用58500元。2014年10月10日佘亮支付了租金22400元,尾款至今未付。遂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佘亮支付挖机租金36100元,并按3分的月息支付违约金17500元。被告佘亮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实际租赁原告挖机的是商丘市翔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我只是经办人。拖欠原告的租金应由商丘市翔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至2013年12月17日,被告佘亮因重庆至綦江成品油管道线路綦江区古南街道北渡南山村段的水保工程,租赁原告李崇林的挖机进行建设,双方口头约定每月租金27000元,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租赁期满后,被告将挖机退还给了原告,并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李崇林挖机租金共计58500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佘亮用70吨水泥作价22400元,抵偿给了原告李崇林,尚欠租金36100元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佘亮辩称实际租赁原告挖机的是商丘市翔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己只是经办人,但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欠条等书证,证人李正洪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李崇林将挖机租赁给被告用于工程建设,被告佘亮每月支付租金27000元,此后原告将挖机实际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已经形成事实租赁合同关系。前述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无证据证明有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事由,故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租金的支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金。原、被告的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佘亮向原告李崇林出具了一张欠租金58500元的欠条,事后又用70吨水泥抵偿了其中的22400元,对此可以认定被告对其拖欠原告租金的事实是认可的。被告虽然辩称实际租赁原告挖机的是商丘市翔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只是经办人,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辩称意见与前述欠条和被告用水泥抵偿租金的事实矛盾,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机租金36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被告佘亮逾期支付租金造成原告李崇林的损失,被告佘亮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被告事先并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法律规定,逾期支付违约金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原告李崇林要求被告佘亮以3分即30%的月息支付违约金17500元超过了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佘亮支付原告李崇林挖机租金361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崇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1元,由被告佘亮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邹雪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程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