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中立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献超等人与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献超,翟海波,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疆哈密水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中立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电厂路3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峰,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献超,男,汉族。原审被告:翟海波,男,汉族,其他不详。原审被告: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武安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赵宏才,董事长。原审被告:新疆哈密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建国北路208号。法定代表人:汤德勤,董事长。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20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其公司与李献超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受理。被上诉人李献超及其他原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陈述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涉案劳务合同记载的施工地点在哈密市,故能够确认本案合同履行地系哈密。李献超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哈密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移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管辖权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哈密市人民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芳审 判 员 吐尔逊娜依·阿不都热依木代理审判员 彭 方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陶 绩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