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三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2015)涟民三初字第157号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陈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三初字第157号原告谭某某,女,1984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旷斌斌,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86年出生。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卫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旷斌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2015年5月18日,案外人曾祥清驾驶案外人罗平所有的湘FK88**小型轿车,在娄怀高速公路28km+305m东往西路段(涟源段)发生事故后仰翻。被告陈某驾驶湘AA56**号小型轿车途经此路段时车辆失控,撞上正在避让仰翻车辆的原告谭某某驾驶的湘KOWJ**小型轿车,后又撞上仰翻的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娄底支队冷水江大队认定案外人曾祥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被告陈某拒绝赔偿原告所有损失。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用共计1904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谭某某的身份;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转让记录》复印件、黄晓勇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湘KOWJ**车辆的登记车主原系黄晓勇,事故发生前已转卖给原告谭某某;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的身份及其具有驾驶资质的情况;4、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娄底支队作出的第43630262015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原因及其经过;5、拖车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的拖车费用;6、《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一份、《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车辆维修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书面答辩和质证意见。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的情况,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分析,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案经庭审举证和本院认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16时41分许,案外人曾祥清驾驶湘FK88**小型轿车,在娄怀高速公路28km+305m东往西路段发生事故后仰翻,其未按规定在来车方向摆放警示标志,被告陈某驾驶湘AA56**车因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途经此地时车辆失控,与正在避让仰翻车辆的由原告谭某某驾驶的湘KOWJ**小型轿车左后碰撞后,再与仰翻在行车道内的湘KF88**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24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娄底支队作出第43630262015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遇雨,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此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曾祥清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此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谭某某无过错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谭某某的湘KOWJ**车辆在娄底市湘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支付了修理费26800元、拖车费1550元。湘KOWJ**小型轿车的原登记车主系黄晓勇,事故发生前,该车已转让给原告谭某某。被告陈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该车未投保法定保险。在审理中,原告陈述,对于湘FK88**小型轿车驾驶人即案外人曾祥清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她已向湘FK88**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在本案中对于该车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不予主张,同时她自愿放弃在交强险内向对方主张赔偿的权利,即在总损失上扣减4000元。本院认为,涟源市交警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谭某某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有权请求侵权人即被告陈某和案外人曾祥清赔偿损失。原告谭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认定为维修费26800元、拖车费1550元,共计283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现原告自愿放弃在交强险内向对方主张赔偿的权利,即在总损失上扣减40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其余损失,因被告陈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陈某承担70%,即17045元[(28350元-4000元)×70%]。对于原告向被告陈某主张的超出上述数额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赔偿原告谭某某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共计170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汇款方式:收款单位为涟源市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涟源市支行,账号为943005010009398888);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为138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14元,由被告陈某负担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李卫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兆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