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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经民初字第00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韦根子与李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根子,李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民初字第00860号原告韦根子,镇江诚翔电器新城大酒店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华芳,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委托代理人朱永军,江苏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中山东路19号。法定代表人陆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瑞芳,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根子诉被告李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华芳、被告李云委托代理人朱永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端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15时许,被告李云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丁卯花园附近时与在人行横道上步行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李云全责。被告李云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残疾赔偿金75561.2元(34346×11年×20%)+7556.12元(2×34346×11年×0.1×0.1)、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40元(172天×20元/天)、护理费13500元(180天×75元/天)、营养费3600元(180天×20元/天)、误工费:19200元(8个月×2400元/月)、鉴定费3825元(2360元+1465元)、医疗费3708.16元、交通费2000元、救护车费用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云辩称: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处理。本人投保的是50万元不计免赔险,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残疾赔偿金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1000元;住院伙补认可18元/天;护理费认可50元/天;营养费认可10元/天;误工认可60元/天;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交通费认可300元;医疗费予以认可,但要扣减10%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5时许,被告李云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丁卯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丁卯花园附近人行横道时,与在人行横道上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相碰,致苏L×××××小型轿车受损,原告受伤。镇江新区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云是苏L×××××轿车的所有人,其已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止,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5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1月14日在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2天,被诊断为:1、多发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颧弓骨折、锁骨骨折、肋骨骨折、创伤性气胸、腰椎横突骨折、耻骨上、下支骨折、骶骨骨折;2、脑梗塞;3、冠心病、心功能Ⅱ级。为此,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654.75元(含救护车费用)。2015年4月29日,原告经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会诊,认为原告颅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2015年4月30日,原告委托对其损伤后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5月26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因车祸致八根肋骨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颅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骨盆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已构成道路交通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为180天,营养期为180天。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825元。原告是镇江市诚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新城大酒店员工,其在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360元。事故发生后,该单位停发原告工资。原告曾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医疗费96105.7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医疗类限额内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1月23日,本院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25662.84元。原告向两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被告李云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依法应由承保该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法定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法定范围、限额部分应由致害方、受害方按照各自的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票据载明费用共计3654.75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72天,每天20元,计3440元,本院予以认定。营养期为180日,营养费应每天20元,计3600元,本院予以认定。护理期限180天,护理费应按照75元/天,计13500元。误工期为240日,原告的误工费为18880元(2360元/月×8个月)。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认定800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致其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83117.32元(34346元/年×11年×0.22),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1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7992.0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7297.3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10694.75元,由被告李云承担赔偿责任,该款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韦根子137992.07元。二、驳回原告韦根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5元,鉴定费3825元,合计54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璇(附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拟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中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