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法执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中江县颜氏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与郑州亨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江法执保字第49号原告:中江县颜氏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江县。法定代表人:颜明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欧有模,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亨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郭明涛,该公司经理。被告:郭明涛,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被告:赵海燕,女,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住河南省郑州市。担保人:颜明勇,男,197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中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江县颜氏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亨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郭明涛、赵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江县颜氏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郑州亨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在南宁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2065000.00元采取保全措施。案外人颜明勇自愿用其在中国工商银行中江支行中市街分理处开设的账户(账号为××)内的2000000.00元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郑州亨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在南宁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应收取的货款在2065000.00元范围暂不予支付。二、对担保人颜明勇所有作为担保财产的在中国工商银行中江支行中市街分理处帐户(帐号:××)内的2000000.00元予以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赖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林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