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立民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谭坤、谭美坤等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立民终字第134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谭坤。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谭美坤。上诉人谭坤、谭美坤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立民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被征用后产生的土地补偿费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该补偿费是否分配、如何分配,由该集体经济组织依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村民集体制定的收益分配方案是村民自治权的表现。起诉人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谭坤、谭美坤的起诉,不予受���。上诉人谭坤、谭美坤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其是玉州区南江街道镇忠社区9-2组的成员,应有资格参与本组土地征用款的分配,一审法院不予受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由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分配征地补偿费等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规定,村民会议有权对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进行处理。本案中,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不对全体村民分配,是村民代表会议行使自治权利的表现。至于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是否违反有关规定,以及上诉人应否根据村民会议的决定获得征地补偿费等的分配,则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谭坤、谭美坤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李小凌审判员杨清梅审判员潘斌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王玉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