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1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5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无业。2015年6月20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于2015年6月12日至6月20日期间,在江阴市青阳镇里新村季家厙、里新桥、树家村、东后塘等地盗窃8次,窃得废铁、废铝、落地风扇、电线等物,物资合计价值人民币21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谢某于2015年6月12日上午,至江阴市青阳镇里新村季家厙129号拆迁房,采用砸墙洞进入的手段,从该房屋内窃得被害人季某甲家的旧马达3台。2、被告人谢某于2015年6月12日下午,至上述同样地点,从砸开的墙洞进入房屋内盗窃,窃得废铁24斤、铝条23斤,销赃得款人民币92元。3、被告人谢某于2015年6月13日,至上述同样地点,采用上述同样方式进入屋内,窃得废铁82斤、铝条若干,销赃得款人民币125元。4、被告人谢某于2015年6月14日上午,至上述同样地点,采用上述同样方式进入屋内,未窃得财物,后放火将屋顶烧坏。5、被告人谢某于2015年6月15日,至江阴市青阳镇里新村里新桥25号拆迁房内,采用砸木门进入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季某乙家的电线若干,并放火将门口的稻草堆等物烧毁。6、被告人谢某于2015年6月20日上午,至江阴市青阳镇树家村王虎里38号拆迁房,从该房屋门口门梁上窃得电线若干。7、被告人谢某于2015年6月20日上午,至江阴市青阳镇树家村王虎里35号拆迁房,从该房屋墙角处窃得电线若干。8、被告人谢某于2015年6月20日上午,至江阴市青阳镇树家村东后塘25号,采用砸墙洞进入的手段,窃得牡丹牌落地电风扇1台(价值人民币15元),准备离开时被户主抓获。被告人谢某因上述第8笔盗窃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1-7笔盗窃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谢某处扣押作案工具老虎钳1把、“一”字螺丝刀2把和赃物电线2卷(共重3公斤,价值人民币4.2元)。从收赃人沈某处调取废铁42公斤、铝条25公斤(合计价值人民币21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均、季某甲、季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甲、薛某、沈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称重记录,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谢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因一般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电线2卷发还相应被害人。调取的废铁42公斤和铝条25公斤,发还被害人季某。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老虎钳1把、“一”字螺丝刀2把,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夏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缪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更多数据: